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柯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邱碧嬌(柯克昌之承受訴訟人)
柯今倩(柯克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編號│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一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三民區│被告邱碧嬌應將座落高雄市│
│ │澄清段二小段127 地號土地│三民區澄清段二小段127 地│
│ │(權利全部),及其上同段│號土地(權利全部),及其│
│ │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上同段910 建號即門牌號碼│
│ │三民區義和路61巷6 號建物│高雄市三民區義和路61巷6 │
│ │(權利全部範圍)之所有權│號建物(權利全部範圍)之│
│ │,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碧嬌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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