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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洪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沈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1樓後方平台之增建物(面積2.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3樓陽台之增建物(面積2.8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法定空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樓後方之增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2樓、3樓之增建物(面積均4.49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以135,818元、214,62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407,455元、643,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前段、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分別以1,650元、每期4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4,884元、每期1,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甲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69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平台上鐵皮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9頁)。
嗣於審理時,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乙建物)後方增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有占用原告之系爭甲建物,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假執行之聲明外,補充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上如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甲建物後方遭占用之1樓後方平台,面積2.93平方公尺,及如111年5月1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甲建物後方遭占用之3樓陽台,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占用1樓法定空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2樓、3樓法定空地,面積4.4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元(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第346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系爭乙建物後方搭建3樓層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自109年2月18日起擅自占用如附圖一之1樓後方平台(面積2.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之3樓陽台(面積2.8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如附圖一所示1樓後方之增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2樓、3樓之增建物(面積均4.49平方公尺)。
被告將系爭乙建物之1樓和系爭增建物之1樓部分(下合稱系爭出租部分),出租供鹽酥雞小吃攤休息及置物空間營業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15,000元。
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法定空地,經原告屢請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甲建物部分予原告,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甲建物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將系爭出租部分出租,已非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參考系爭甲建物1樓、2樓之出租收益為每月25,000元,及系爭甲建物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22,32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7月18日止共計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並無意見,伊問過賣方訴外人陳王秀月稱並未加蓋建設系爭乙建物,至於陳王秀月之前賣家已移居日本,無法聯繫。
惟系爭甲建物為76年間興建,倘若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會影響系爭甲、乙建物之結構安全性及居住安全。
又依原告出租系爭甲建物1樓、2樓面積各40.58坪、64.3坪,與租金收入每月25,000元,比例計算後,被告占用系爭甲建物後方1樓後方平台面積2.93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98.4元。
況且,自109年5月迄今,被告並非無意解決,實因原告之和解條件不合理,且,原告求償自109年5月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是變相的不當得利,其願承擔相關鑑定、測量費用之一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後方如附圖一所示1樓後方平台(面積2.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3樓陽台(面積2.83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增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1樓法定空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2樓、3樓法定空地(面積均4.49平方公尺)。
㈣原告將系爭甲建物之1樓、2樓出租他人,每月收取25,000元租金。
被告將系爭出租部分出租他人,每月收取1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甲建物及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原告與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各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後方如附圖一所示1樓後方平台(面積2.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3樓陽台(面積2.8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如附圖一所示1樓法定空地(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2樓、3樓法定空地(面積均4.49平方公尺)等情,且系爭出租部分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2樓部分,現為被告作為廚房使用;
占用系爭甲建物之後方3樓陽台及系爭土地法定空地3樓部分,為被告放置洗衣機及晾曬衣物,且內部均各與系爭乙建物之1至3樓相通,使用同一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20、289至305頁),均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出入口,為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無獨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乙建物之一部而為被告所有,先予敘明。
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舉證其占用權源。
惟被告僅稱前屋主購入時建物如現況等語,並未提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前揭占用部分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拆除系爭增建物,會影響兩造之建物結構安全性及居住安全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係增建於系爭乙建物後方,向左延伸至系爭甲建物後方及搭建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方,並非系爭甲、乙建物原有之主體結構,有系爭甲、乙建物於76年8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甲、乙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及照片等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105至120、211、289至303、307頁)。
參酌系爭增建物並非建物之主體結構,被告亦未提出拆除增建物將影響系爭甲、乙建物之結構安全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甲建物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
核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占用系爭甲建物之1樓後方平台及3樓陽台部分,均為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查系爭乙建物坐落於三民區OOO路,交通便捷,商家林立,機能健全,系爭出租部分現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月租金為15,000元,若依面積比例拆算,其中占用系爭甲建物之1樓平台部分,每月獲益為905元【計算式:15,000元×2.93/(40.99+2.93+4.63)=90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以系爭甲建物1樓、2樓出租收益換算被告占用系爭甲建物1樓平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805元(本院卷第324頁,計算式:25,000元/40.58×2.93=1,805元),惟原告出租系爭甲建物1、2樓,與系爭出租部分之範圍及條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按月以1,805元計算,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占用系爭甲建物之3樓陽台部分,供居住使用,並未營業,此部分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公告地價為99,675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雄司調卷第43頁),至於申報地價部份,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即79,740元為其申報地價,經審酌系爭乙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商業、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使用3樓陽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系爭甲建物之3樓陽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2,328元/平方公尺,據此換算原告就系爭增建物占用3樓陽台部分,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6元【計算式:(22,328元×2.83平方公尺)×6%÷12月=316元】,原告主張按月以527元(本院卷第324頁,計算式:22,328元×2.83平方公尺×10%÷12月=527元),或被告抗辯系爭出租部分占用系爭甲建物部分,按月以698元等情計算,均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甲建物之1樓後方平台及3樓陽台部分,按月取得不當得利金額為1,221元(計算式:905元+316元=1,221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月3月19日起迄同年7月18日止共計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雄司調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9年8月14日起(雄司調卷第9頁)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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