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51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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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佳德
陳相賓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

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30128200 號函命令解散,且聲請人公司原董事長陳棣君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迄今未重新選任,目前董事僅存陳岳坊、陳佳德。

本件聲請人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則董事陳岳坊、陳佳德均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然陳佳德又為本件之被告,在本件訴訟上有利益衝突之虞,於本件訴訟終將未能合法行使代理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公司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原證1 ),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人應進行清算。

又聲請人原董事長陳棣君已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迄今仍未再選任董事長(參見被證5 ),而聲請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亦有聲請人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自應由董事即陳佳德和陳岳坊擔任清算人。

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陳佳德亦為本件訴訟被告,依上開說明,參諸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不宜由董事陳岳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對董事陳佳德為訴訟,而應由監察人代表聲請人公司對陳佳德為訴訟。

然聲請人公司原監察人林淑慧亦已向全體董事合法辭任,有卷附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淑慧辭任存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315300 號函等件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7 號卷第31至38頁),致無人得代表聲請人為相對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當有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林昱宏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0年8月3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林昱宏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事訴訟、強制執行,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0年8月26日函文附卷可參,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定有明文。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2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程序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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