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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
陳瑋杰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0 年度訴字第203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1553941340500),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29日,每月為一期,按期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0日繳款,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8.44%(目前為10.36 %),另約定被告就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得循環動支,利率除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8.44%外,另再加計1 %計算(目前為11.36 %),且就上開貸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非循環動支貸款積欠395,199 元本息,循環動支貸款積欠154,801 元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7 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67頁、本院卷第93-9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積欠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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