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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董水心
董美珠
董榮進
董盈利
董紋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丁祥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80,6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前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所有權(下爭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並於民國85年3 月25日辦畢登記,竟將之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水來,董水來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2 於89年1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麗貞、被告董紋如所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嗣林麗貞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於8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水心、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董紋如及訴外人董水欽,董水欽將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106 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水心,是董丁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董水心、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董紋如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為84分之2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7 ,而董丁祥經伊多次催繳,仍未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以利清償債務,其既怠於行使權利,且此已使伊之債權受損,伊自得代位董丁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董丁祥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董水心、董紋如、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4分之2 、84分之7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董丁祥。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董丁祥與伊等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就此舉證。
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董安所有,董安死亡後,由董丁祥及其兄弟姐妹共7 人繼承而共有,但因董丁祥於86年間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遭銀行查封扣押,董丁祥之弟董水來因恐父親遺產遭外人查封拍賣,乃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為董丁祥解決積欠銀行債務,嗣董水來死亡後,由林麗貞、被告董紋如繼承,林麗貞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董水心、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董紋如及董水欽,董水欽事後又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被告董水心,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共有,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董丁祥積欠原告1,880,65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
㈡董丁祥前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並於85年3 月25日辦畢登記。
㈢董丁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董水來,並於86年7 月25日辦畢登記。
㈣董水來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2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麗貞、被告董紋如所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於89年11月27日辦畢登記。
㈤林麗貞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水心、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董紋如及董水欽,並於89年12月15日辦畢登記。
㈥董水欽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水心,並於106 年8 月18日辦畢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董丁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舉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㈠董丁祥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董水來,董水來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2 ,由其繼承人林麗貞、被告董紋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各7 分之1 ,林麗貞再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水心、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董紋如及董水欽,董水欽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董水心等節,已如前述,固足認被告董水心、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董紋如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4分之2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7 ,是由董丁祥移轉登記而來,但依前述登記之移轉原因,尚難認被告與董丁祥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固提出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以證明董丁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證人即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1 、2 樓之鍾曜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是向董水欽、被告董美珠中之1 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1 、2 樓,董水欽、被告董美珠住在該建物3 、4 樓,又租約都是被告董美珠跟其簽約,租金也是給付現金予被告董美珠,但其不知道該建物為何人所有,另原告所陳報電話錄音檔案中之店主聲音非其聲音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至133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中聲音來源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承租者即非無疑。
況觀諸錄音譯文(見訴字卷第69至73頁),店主於原告職員提及房東董丁祥、洪秀清時,雖未即為表示房東並非董丁祥與洪秀清,並於原告職員提及「但是你說他們董丁祥、洪秀清他們夫婦一定住在那」等語時,回答「對對,他們住那邊」等語,然該店主嗣乃澄清「所以說住在這裡的不是夫婦,是姊弟」等語,復於原告職員詢問是董丁祥的姊姊還是什麼關係時,含糊回答「之類的」等語,則衡情一般人突然接到陌生人來電詢問房東個人資料事宜,因與該陌生人本無情誼,且事涉房東個人資料,對於對方錯誤陳述本不一定會予以澄清,以免洩漏房東個人資料,且由店主曾於對話中澄清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者為姊弟,並非夫妻,而原告所稱之董丁祥、洪秀清前卻為夫妻關係,但早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35 頁),該店主在原告職員進一步詢問是董丁祥之何人時,復不願詳細答覆,顯然已有所顧慮而不願意明確說明,足見錄音檔案中之店主就原告職員所稱房東及居住系爭不動產為董丁祥一節縱未予否認,並非即得認係屬事實,是難據前述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認董丁祥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進而推認董丁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董丁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董丁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董丁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水心、董紋如、董美珠、董榮進、董盈利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4分之2 、84分之7 、84分之1 、84分之1 、8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董丁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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