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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宛儒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彥翔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余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金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彥翔應於原告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由被告黃彥翔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撥貸日: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與被告黃彥翔通謀虛偽簽立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由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借出資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供原告運用,原告則支付1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作為簽立假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手續之佣金,另借貸3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請求對被告黃彥翔為同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委任被告黃彥翔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之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彥翔於原告清償被告黃彥翔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余金龍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彥翔所有。
被告黃彥翔對此爭執,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審訴卷第305至355頁),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彥翔,由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借款人身分,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後全數轉借予原告周轉運用,並約定此筆500萬元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方式等,全部比照元大銀行與被告黃彥翔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契約)內容,原告應按月將分期還款之金額2萬4,706元逕行匯入被告黃彥翔於元大銀行之帳戶,以供元大銀行自動扣繳每月房貸本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俟清償完畢後,被告黃彥翔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原告所有,而原告自109年6月起開始故意違約停止還款,被告黃彥翔為維持自己之信用,遂自109年6月起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貸之每月本息2萬4,706元,直至110年4月止已共繳納11期合計27萬1,766元。
被告黃彥翔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比照系爭房貸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1、3目所定,請求原告償還已到期而違約積欠之借款27萬1,77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請求一次償還該借款未到期部分之本金餘額461萬0,803元,以及請求原告將應由其負擔之系爭房地109年房屋稅1萬0,259元、地價稅1,779元給付予被告黃彥翔。
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黃彥翔向元大銀行辦理系爭房貸供原告運用之事實,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本訴被告黃彥翔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限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林園南天宮(下稱南天宮)之幹部,於108年4月間,因遭同為南天宮幹部之訴外人袁○洺長期按月索討南天宮之宮款及顧問費,致財務狀況緊迫、信用不佳;
袁○洺復以不繳款即不予神威相助等語威脅,原告因此心生畏懼,遂聽從袁○洺指示,與同為南天宮幹部之被告黃彥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08年4月17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5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由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借出系爭房貸資金供原告運用,原告則支付1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作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手續之佣金,並另借貸3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
此後系爭房地仍繼續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且辦理過戶之所有費用及規費、房貸、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嗣於109年5月間,原告因信仰改變而離開南天宮,自同年6月起停止繳納系爭房貸,詎被告黃彥翔竟自行以同年6月30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同學即被告余金龍(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被告余金龍要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原告為免流離失所,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再度續繳系爭房貸本息而各匯款2萬4,706元予被告黃彥翔,卻均遭被告黃彥翔退款。
㈡查原告無與被告黃彥翔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雙方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之買賣契約雖為通謀虛偽,惟其意思表示隱藏原告委託被告黃彥翔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之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原告爰以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㈡狀對被告黃彥翔為同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委任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之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彥翔於原告清償被告黃彥翔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完畢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又被告黃彥翔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余金龍,且系爭房地之價值高於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通謀虛偽之買賣價金750萬元,致被告黃彥翔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黃彥翔如有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依被告黃彥翔自身之財產亦不足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
原告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金龍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彥翔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余金龍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黃彥翔應於原告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擔保、由被告黃彥翔於108年6月11日向元大銀行借款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房貸)清償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與被告黃彥翔原同為南天宮幹部,因信仰相同,往來頻繁且關係密切。
嗣原告因財務狀況不佳、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周轉,遂於108年3月間向袁○洺求助。
嗣原告與被告黃彥翔即按袁○洺之建議,假借買賣之方式,由原告先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再由被告黃彥翔出面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借出系爭房貸供原告使用,系爭房貸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詎原告突然於109年5月間離開南天宮,自同年6起即停止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且避不見面,被告黃彥翔唯恐信用破產,遂先自行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及系爭房地之稅金;
又為便於管理,被告黃彥翔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金龍。
其後原告雖曾於109年9月15日匯款貸款本息2萬4,706元予被告黃彥翔,但被告黃彥翔希望與之一次解決紛爭,故而先暫時將款項退還,但原告仍未出面處理後續事宜。
㈡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屬無效,但同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轉借予原告使用之借貸約定,及原告應給付與系爭房貸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相同金額予被告黃彥翔作為清償方法,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供作原告向被告黃彥翔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擔保(讓與擔保)之約定在內,渠等間或有借名登記、消費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而此等借名登記、金錢借貸、讓與擔保等3個契約同時併存,屬契約之聯立,各契約均屬有效,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主張被告黃彥翔與原告間,不論屬於借名登記、消費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屬於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彥翔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不得在清償借款500萬元前(即供擔保原因消滅前),片面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又被告黃彥翔既已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嗣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金龍之財產處分行為,應屬有權處分而合法有效。
㈢復查,信託法雖未制定類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條款,但由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屬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均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其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債權人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受其限制。
準此,原告係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行為,致其無法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意即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債權,係以有害於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地)為其標的,而非基於保障被告黃彥翔之全體債權人利益所為,自不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亦無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因其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遂透過袁○洺求助於反訴原告。
兩造遂約定由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借款人身分,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即系爭房貸)後全數轉借予反訴被告周轉運用,並約定此筆500萬元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方式等,全部比照元大銀行與反訴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房貸契約內容,反訴被告應按月將分期還款之金額2萬4,706元逕行匯入反訴原告於元大銀行之帳戶,以供元大銀行自動扣繳系爭房貸每月本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俟清償完畢後,反訴原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反訴被告所有;
又契約期間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
基此,兩造旋於108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地通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並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嗣反訴原告依約於108年6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系爭房貸500萬元並轉借予反訴被告;
而反訴被告亦依約自翌月起,於每月11日前,將每月應償還予反訴原告之本息金額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
㈡詎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間因與袁○洺交惡而離開南天宮,且自同年6月間起即開始故意違約停止還款,有違誠信原則。
反訴原告為維持己身信用,遂自109年6月起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貸之每月本息2萬4,706元,直至110年4月止已共繳納11期合計27萬1,766元。
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比照系爭房貸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1、3目所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已到期而違約積欠之借款27萬1,77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再者,該借款未到期部分之本金餘額為461萬0,803元,而反訴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本息之違約事實,比照系爭房貸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期限權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該等未到期之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反訴被告一次償還,並依系爭房貸契約第5條約定加計利息。
此外,反訴被告迄未將應由其負擔之系爭房地109年房屋稅1萬0,259元、地價稅1,779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等稅款合計1萬2,03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1,766元,及自如附表所載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1萬0,8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2,0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有約定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方式等比照系爭房貸契約約定等情,反訴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反訴原告黃彥翔將其向元大銀行申辦之貸款交付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借款交付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另有金錢借貸、讓與擔保等三個契約聯立云云,其主張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相違,反訴被告否認之。
再者,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證2、3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內容,固可證明反訴原告有向元大銀行貸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反訴原告轉借予反訴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5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貸事實。
實則反訴被告係聽從袁○洺指示,於108年4月17日與反訴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借出資金供反訴被告運用,反訴被告則支付10萬元與反訴原告作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貸手續之佣金,而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依法無效,反訴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而反訴原告亦自知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貸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而要求反訴被告將每月應繳付予元大銀行之系爭房貸本息匯至其指定帳戶,上情觀諸反訴被告與袁○洺、反訴原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明。
另反訴被告於109年5月間改變信仰而離開南天宮,從此即與袁○洺反目,目前與袁○洺間亦有多件民、刑事糾紛,證人袁○洺之證述有偏頗反訴原告之實。
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有30萬元之債權,故就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即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萬2,038元)主張抵銷。
綜上,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餘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第402至4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僅稱姓名):㈠袁○洺曾為南天宮之執事兼主委,黃彥翔原為南天宮之宮大護法兼常務監事、現為主委,謝宛儒則原為南天宮之宮主兼副主委。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謝宛儒所有。
謝宛儒於108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謝宛儒遂與黃彥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為750萬元(見審訴卷第35至49頁),雙方並以108年4月17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予黃彥翔,由黃彥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8年5月22日向元大銀行簽訂貸款500萬元之系爭房貸契約(黃彥翔之父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元大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匯款252萬8,796元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代償謝宛儒借款、於108年6月14日匯款247萬1,204元予謝宛儒(以上二筆款項合計共500萬元)。
謝宛儒就此支付10萬元予黃彥翔作為辦理貸款手續之佣金,並另借貸30萬元予黃彥翔。
㈢謝宛儒與黃彥翔間無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彥翔後,仍繼續由謝宛儒管理、居住、使用,且辦理過戶之所有費用及規費、系爭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一切費用均由謝宛儒繳納,謝宛儒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占有人。
㈣謝宛儒原均按月將系爭房貸每月應繳本息金額,匯至黃彥翔於元大銀行之帳戶,以供元大銀行自動扣繳清償;
謝宛儒於109年5月間離開南天宮後,自同年6月起停止繳納系爭房貸之本息。
㈤黃彥翔以109年6月30日信託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金龍。
因余金龍於109年8月7日寄發如原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55頁),要求謝宛儒遷讓系爭房地,謝宛儒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再度續繳系爭房貸本息而各匯款2萬4,706元予黃彥翔,但均遭黃彥翔退款,其後系爭房貸均由黃彥翔繼續繳納。
㈥黃彥翔自109年6月起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貸之每月本息2萬4,706元,直至110年4月止已共繳納11期合計27萬1,766元。
㈦黃彥翔有繳納109年之房屋稅1萬0,259元、地價稅1,779元。
㈧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⒈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就系爭房地以108年4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屬讓與擔保?⒉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⒊原告請求被告余金龍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⒋原告請求被告黃彥翔應於原告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被告黃彥翔於108年6月11日向元大銀行借款500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反訴部分:⒈兩造間就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500萬元系爭房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⒉承上,如是,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若可,金額若干?又就已到期而為清償部分,得否請求依反訴原告與元大銀行間貸款契約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萬2,038元,是否有理?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訴被告黃彥翔主張原告與其間就系爭房地有讓與擔保約定、反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貸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為對造所否認,故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彥翔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就系爭房地以108年4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屬讓與擔保?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
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
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
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
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
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有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轉借予原告使用之借貸約定,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供作原告向被告黃彥翔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擔保(讓與擔保)之約定云云。
惟查:①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8年5月22日向元大銀行簽訂貸款500萬元之系爭房貸契約,由元大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11日匯款252萬8,796元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原告借款、於108年6月14日匯款247萬1,204元予原告(以上二筆款項合計共500萬元),原告就此支付1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作為辦理貸款手續之佣金,並另借貸3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且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無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彥翔後,仍繼續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且辦理過戶之所有費用及規費、系爭房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②又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彥翔於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當日傳訊息予被告黃彥翔稱「錢入帳了」、「香腸(即指被告黃彥翔),我要轉多少給你?到中信嗎?含你要借的金額~」等語,被告黃彥翔覆以「跟你借30萬,再加上佣金10萬,減掉之前借的5萬,共35萬」、「轉到中信的戶頭」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169頁)。
顯見系爭房貸中之30萬元確實為被告黃彥翔向原告借用,且款項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貸後再轉帳予被告黃彥翔無訛。
③復參以證人袁○洺證稱:當時約定每期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宛儒把錢匯給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彥翔,被告即反訴原告黃彥翔再還給銀行,所有借貸關係比照銀行的方式,(你剛才說原告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黃彥翔,過戶是真的要讓被告黃彥翔當所有權人嗎?)不是。
(過戶給被告黃彥翔的用意為何?)借款,被告黃彥翔跟銀行借款,再把錢借給原告。
(借錢完畢後,房子是否要返還給原告?)當時的約定第一個比照銀行的條件,把錢還清後,房子就還給原告,把錢還清就是被告黃彥翔跟銀行借多少錢,原告就要把多少錢還給被告黃彥翔。
108年4月17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這是當時原告詢問我,如果她把財務狀況解決,有錢了,那她要把房子過戶回來,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我當時才告訴她這樣。
被告黃彥翔之前原本就也有資金的需求,他原本要拿自己的房子跟銀行借30萬元做裝修,是他們雙方協商這30萬元由原告借被告黃彥翔,當時雙方面,原告是同意借被告黃彥翔30萬元,因為被告黃彥翔當時不論是自己跟銀行貸款或是與原告的房貸案,都必須被告黃彥翔的父母下來做擔保,所以被告黃彥翔當時也是為了協助他的主管即原告處理這個財務缺口,才跟銀行借錢,當時這麼講好,被告黃彥翔當時用系爭房地做擔保,跟銀行借錢,再把錢借款給原告,他們之間沒有再約定其他還款方式,所以當時比照銀行,每月繳多少,就要繳多少,不能違約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303、307、313至315、323頁)。
堪認被告黃彥翔因本身亦有資金需求,故與原告約定由被告黃彥翔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元大銀行借貸系爭房貸,被告黃彥翔除可取得原告答謝之款項10萬元外,原告同意出借30萬元予被告黃彥翔,且雙方間並無由被告黃彥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
④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貸撥款後之金錢流向過程、LINE對話及證人袁○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彥翔名下,再由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系爭房貸後,元大銀行將系爭房貸款項全數直接匯撥給原告,系爭房貸為原告所有及運用,原告再將原本答應要給付被告黃彥翔借名登記報酬10萬元及另外貸與被告黃彥翔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黃彥翔之帳戶內,之後,原告除應負擔每月系爭房貸應償還之本息及系爭房地應負擔之費用外,無須另外給付被告黃彥翔任何費用,直至系爭房貸償還完畢時,系爭房地始過戶回原告名下等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系爭房貸既係直接撥付給原告後,被告黃彥翔再向原告借用系爭房貸中之30萬元,並非被告黃彥翔先扣除系爭房貸中部分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原告,且被告黃彥翔復未另行向原告收取系爭房貸應繳本息以外之利息款項,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有將系爭房貸視為被告黃彥翔出借原告5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可言,況如前述,雙方間亦無由被告黃彥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與讓與擔保之要件尚有未合。
⑤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有消費借貸500萬元系爭房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有被告黃彥翔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轉借予原告使用之借貸約定,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彥翔名下,供作原告向被告黃彥翔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擔保(讓與擔保)之約定云云,即非足採。
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之法律關係,除單純之借名登記外,尚包括原告委託被告黃彥翔辦理新貸款、償還部分舊貸款(三商美邦人壽)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返還義務所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為向元大銀行清償系爭房貸完畢為止,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非屬含有擔保債務性質之讓與擔保。
㈡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人無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觀諸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上開法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
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
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
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
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撤銷權之規定。
其次,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固增列「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並未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且該條項規定於立法當時,亦未刻意排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此既屬立法權之範疇,殊無於此時認為應類推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理。
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茲審酌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認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是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蓋受託人僅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
⒉查原告依本件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得於終止契約、雙方約定返還義務之履行期限屆至時請求被告黃彥翔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黃彥翔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金龍,該信託契約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
依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理,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尚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余金龍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如民法第244條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而法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信託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亦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
又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
⒉據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上所述,既為有理由,其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金龍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彥翔應於原告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被告黃彥翔於108年6月11日向元大銀行借款500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查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返還義務所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為向元大銀行清償系爭房貸完畢為止。
而原告業以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反訴答辯㈡狀對被告黃彥翔為同時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被告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之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123頁),被告黃彥翔已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上開書狀(見訴字卷第241頁),則原告與被告黃彥翔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混合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後,請求被告黃彥翔於雙方所約定返還義務之履行期限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被告黃彥翔於108年6月11日向元大銀行借款500萬元」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30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余金龍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及依終止與被告黃彥翔間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彥翔應於原告將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擔保、由被告黃彥翔於108年5月22日向元大銀行借款50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系爭房貸,撥貸日:108年6月11日)清償完畢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㈠兩造間就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500萬元系爭房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是,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若可,金額若干?又就已到期而為清償部分,得否請求依反訴原告與元大銀行間貸款契約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⒈如前開本訴部分本院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非屬含有擔保債務性質之讓與擔保部分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500萬元系爭房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反訴兩造間有反訴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轉借予反訴被告使用之借貸約定。
縱反訴原告於109年6月以後,就系爭房貸有因自身信用之利害關係而代反訴被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系爭房貸本息2萬4,706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其中反訴被告曾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欲續繳系爭房貸本息而匯款給反訴原告,惟遭被告黃彥翔退款),此應僅屬利害關係人之代償行為,尚難憑此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行為。
反訴原告向元大銀行申辦系爭房貸後,交由反訴被告使用之行為既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則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比照系爭房貸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貸109年6月至110年4月之貸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與元大銀行簽立之系爭房貸契約所記載,給付系爭房貸未到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461萬0,803元及利息,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至證人袁○洺雖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約定每期反訴被告把錢匯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還給銀行,所有借貸關係比照銀行的方式,(你剛才說反訴原告把款項500萬元給反訴被告謝宛儒運用,是指反訴原告另外借給反訴被告這筆錢,相關利息的約定是比照反訴原告跟元大銀行的條件嗎?)當然。
(過戶給反訴原告的用意為何?)借款,反訴原告跟銀行借款,再把錢借給反訴被告謝宛儒等語(見訴字卷第303至307頁),然證人袁○洺與反訴被告間仍有其餘民刑事訴訟正在進行(見訴字卷第301頁),本即難期待會以全然公正客觀立場證述,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反訴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參以證人袁○洺另證以:反訴原告跟銀行借多少錢,反訴被告就要把多少錢還給反訴原告,(如果反訴被告將錢匯給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沒有把錢匯給銀行,反訴被告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假設性問題,我無法回答,因為沒有發生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頁),足徵反訴兩造於討論辦理系爭房貸時,基於當時之信任關係,雙方僅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月將系爭房貸契約所定系爭房貸每月應繳納攤還本息金額匯至反訴原告帳戶以償還系爭房貸本息,並未就兩造任一方如有違約情形應如何處置為進一步討論,難認反訴兩造有約定當反訴被告違約而未按月將應償還之系爭房貸本息轉帳予受託代為還款之反訴原告時,應比照系爭房貸契約所約定違約條款給付反訴原告款項之情事。
反訴原告此部分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尚無所憑,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萬2,038元,是否有理?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述,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109年之房屋稅1萬0,259元、地價稅1,779元(合計共1萬2,03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反訴被告主張以對反訴原告之3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上開其對反訴原告之債務1萬2,038元,而反訴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400頁、訴字卷第10頁),反訴兩造互負金錢種類之債權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經反訴原告同意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之上開債權已無餘額。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萬2,03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1,766元及自如附表所載起算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暨給付反訴原告461萬0,8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7%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萬2,038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系爭房地):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 三民區 獅頭段 一小段 1600 1,619 64/10000 ⒉ 高雄市 三民區 獅頭段 一小段 1601 471 64/10000 ㈡建物(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17992 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23層,層次13層 總面積:103.24 層次面積:103.24 附屬建物用途:陽臺(面積:20.2);
花臺(面積:1.58) 全部(1/1 ) 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18101建號,7,838.15㎡,權利範圍73/10000 ◎附表(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明細表):
起算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09年6月11日 24,706元 按原約定貸款利率年息4.07%計付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109年7月11日 24,706元 109年8月11日 24,706元 109年9月11日 24,706元 109年10月11日 24,706元 109年11月11日 24,706元 109年12月11日 24,706元 110年1月11日 24,706元 110年2月11日 24,706元 110年3月11日 24,706元 110年4月11日 24,706元 合計 271,766元 ◎附表(本訴原告與袁○洺於108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
謝宛儒:有一個問題 袁○洺:說 甚麼問題?? 謝宛儒:之後好像沒辦法隔年過戶回來,有奢侈稅的問題…… 至少2年… 袁○洺:那有甚麼關西(係)!! 你怕彥翔跑了?? 越久才能過戶 謝宛儒:不是… 袁○洺:對彥翔越不利 2年就2年 不然是甚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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