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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三德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前以被告蕭三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2,855,62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式 │
├──┼──────┼──────────┼──────────────┤
│ 1 │95,269元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2 │857,415元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3 │95,119元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4 │856,062元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5 │190,352元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6 │761,408元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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