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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吳巧盈(原名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121元,及其中987,344元自民國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使用,借款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共分60期,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3 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息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24,1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安泰商銀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書及報紙公告、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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