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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宗謙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佳君律師
被 告 綠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柳正綱
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綠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綠城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綠城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號,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柳正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另追加綠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綠城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柳正綱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綠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82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被告綠城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柳正綱前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岳莙蕎交往,宣稱要為岳莙蕎開設莙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莙禾廣告公司)、莙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莙田建設公司)、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莙立遊艇公司),但由柳正綱擔任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部負責相關支出。
惟三家公司成立後,原告自民國108 年12月起向被告報告公司需要資金時,柳正綱均無法支付相關開銷,陸續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卻未清償:
㈠莙禾廣告公司於109年間承包「花齊匯」建案之相關廣告銷售事宜,柳正綱於建案銷售期間多次向原告稱其欲向原告借調款項用以支付公司開銷,原告即引薦訴外人賴怡誠投資「花齊匯」建案50萬元,賴怡誠因此獲利5%共計32萬元,柳正綱承諾負責清償應給付賴怡誠之總額82萬元,但因莙禾廣告公司資金已遭柳正綱挪去支應其他債務,柳正綱遂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告承諾至遲於109年10月10日前給付賴怡誠82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交付原告,柳正綱並稱若屆期未付款,即向原告借款以清償賴怡誠之投資款。
惟系爭甲支票將屆期前,柳正綱又向原告稱欲展延票期,雙方遂約定系爭甲支票作廢,柳正綱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因此依109年9月11日達成之上開借款合意,於109年10月8日取款82萬元轉入莙禾廣告公司帳戶,再由莙禾廣告公司匯款82萬元予賴怡誠以清償投資款(下稱系爭甲借款),惟系爭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但因綠城公司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㈡莙田建設公司於108年4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草富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柳正綱未力支付系爭土地之融資款98萬元,柳正綱即於108年6月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因自身資金不足另向訴外人卓原正借款90萬元,卓原正於108年6月10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如數轉帳至岳莙蕎之帳戶,再由岳莙蕎於同日匯至莙田建設公司之帳戶,以供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原告另以現金匯款8萬元至柳正綱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乙借款)。
㈢柳正綱另因無法負擔三間公司之人事支出,而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即向訴外人賴汝民借款40萬元,由賴汝民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素娥於109 年1 月21日各匯款20萬元至莙禾廣告公司帳戶,再由原告支付公司員工薪資等款項,原告則於110年2月8日匯還賴汝民4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柳正綱清償系爭甲、乙、丙借款,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綠城公司給付系爭乙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柳正綱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綠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於82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正綱:伊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欲追求岳莙蕎,而與原告、岳莙蕎共同成立莙禾、莙田及莙立三間公司,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及岳莙蕎則為業務負責人。
莙禾廣告公司承接之「花齊匯」建案銷售廣告於109年4月15日已結束,當時莙禾廣告公司因「花齊匯」建案完銷而受有報酬,仍有資金可給付賴怡誠之投資款,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賴怡誠實際是原告之人頭,公司已將屬賴怡誠之分紅及投資款給付給原告,伊與原告間自不存在系爭甲借款契約。
而莙田建設公司於108年4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不足,因原告是公司總經理,而由原告負責籌措匯給公司,原告籌得之相關款項均未匯入伊之帳戶,伊不知原告是否向卓原正借款,縱係向卓原正借款,原告當時是基於莙田建設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莙田建設公司與卓原正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未提出代莙田建設公司償還卓原正借款之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再觀之原證9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僅係向身為莙田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柳正綱催告向卓原正清償,自難謂原告與伊間有系爭乙借款契約存在。
另賴汝民、許素娥固於109年1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予莙禾廣告公司,但此筆款項乃被告向賴汝民、許素娥商借予莙禾廣告公司,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莙禾廣告公司及賴汝民、許素娥間,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且莙禾廣告公司已於110年2月8日返還40萬予賴汝民,原告未提出任何個人名義匯款40萬元入莙禾廣告公司帳戶之依據,自不足證明系爭丙借款契約之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綠城公司:不爭執有簽發系爭乙支票,同意原告關於系爭乙支票票款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莙禾廣告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更名為莙禾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原告、莙田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原告之母岳莙蕎(已於110年3月登記解散)、莙立遊艇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是柳正綱(現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趙章如),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截至109 年10月止均為柳正綱。
㈡關於系爭甲借款:
1.莙禾廣告公司與「花齊匯」建案之建設公司簽立銷售房屋合約,負責該建案之房屋廣告及銷售業務(嗣於109年4月15日銷售結束),有投放廣告、支付相關業務人員費用等開銷之必要。
賴怡誠於108年7、8月間與莙禾廣告公司簽立原證23投資協議書,並於108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到莙禾廣告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花齊匯」建案投資款。
2.柳正綱於109年9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即系爭甲支票)交付原告。
3.柳正綱於系爭甲支票發票日將屆至前,向原告表示欲展延票期。
雙方遂約定系爭甲支票作廢,柳正綱改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即系爭乙支票)交付原告。
4.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取款82萬元轉入莙禾廣告公司帳戶,莙禾廣告公司於同日匯款82萬元予賴怡誠。
5.系爭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但因綠城公司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㈢關於系爭乙借款:
1.莙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流程為:⑴108年4月11日簽約時已支付訂金60萬元、⑵莙田建設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匯款186萬元、⑶108年5月7日支付備證款匯款246萬元、⑷108年5月27日支付完稅款270萬元、⑸尾款1700萬元中,由莙田建設公司貸得1610萬元而於108年6月14日匯款,餘款90萬元由莙田建設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匯款。
2.莙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支付尾款,柳正綱曾請原告籌措莙田建設公司購買土地的尾款90萬元。
3.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匯款90萬元入原告之母岳莙蕎之帳戶,再由岳莙蕎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莙田建設公司之銀行帳戶。
4.柳正綱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丙支票,發票日僅填寫「109年」)一紙。
5.原告於108年8月8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柳正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關於系爭丙借款:
1.賴汝民及許素娥於109年1月21日匯款共40萬元予莙禾廣告公司。
2.莙禾廣告公司於110年2月8日匯款40萬元予賴汝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柳正綱成立系爭甲、乙、丙借款契約,惟柳正綱否認借款契約之存在;
原告另請求綠城公司給付系爭甲支票之票款82萬元,綠城公司則表示同意給付。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柳正綱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綠城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柳正綱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甲借款契約是否存在?
⑴莙禾廣告公司與「花齊匯」建案之建設公司簽立銷售房屋合約,負責該建案之房屋廣告及銷售業務後,原告代表莙禾廣告公司與賴怡誠於108年7、8月間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賴怡誠就「花齊匯」建案投資50萬元,有該投資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4頁),賴怡誠則於108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到莙禾廣告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花齊匯」建案投資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1)。
賴怡誠嗣後經原告告知「花齊匯」建案已銷售完畢結案,並提供紙本財務資料予賴怡誠審閱,結算投資本金及分潤合計82萬元,原告於109年9月12日提供拍攝系爭甲支票之照片予賴怡誠,莙禾廣告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匯款82萬元予賴怡誠等情,業經賴怡誠於請假申請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有賴怡誠提出之系爭甲支票拍攝照片、莙禾廣告公司匯款回執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另有原告提出其於109年9月12日與賴怡誠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堪信莙禾廣告公司於109年10月8日匯款82萬元予賴怡誠係為給付「花齊匯」建案之投資分潤。
⑵又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取款82萬元轉入莙禾廣告公司帳戶後,莙禾廣告公司即於同日匯款82萬元予賴怡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4),堪信原告轉入莙禾廣告公司之82萬元,即係供莙禾廣告公司用以支付賴怡誠之上開投資分潤。
參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上記載「108/7-8月 賴怡誠投資莙禾花齊案50萬+獲利5%計32萬含利息合計32萬」、「借方820,000」、「9/7賴怡誠82萬(愛惠浦)已收10/10支票QD0000000(岳莙蕎代收109.9.7)」,並經柳正綱於109年9月11日在旁記載「已知悉」及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15頁)。
則因系爭明細所載之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核與系爭甲支票相符,足認柳正綱係為給付賴怡誠上開82萬元投資分潤而簽發系爭甲支票。
⑶證人岳莙蕎證稱:伊與柳正綱曾是男女朋友關係,自106年開始交往至109年1、2月分手,伊在莙禾廣告公司是擔任柳正綱的特助,原告則是莙禾廣告公司的總經理,公司要支付「花齊匯」建案人員薪資時,柳正綱沒有錢可以周轉,伊知道賴怡誠的82萬元就是柳正綱向原告說先去調「花齊匯」的資金,伊是聽到柳正綱在電話中對原告說你在外面跟誰調,調完之後其後面錢就進來,屏東後來還有3,000萬元,等錢下來就還了,系爭甲支票就是因柳正綱請原告去向賴怡誠調錢,柳正綱要還原告的錢,這張支票是伊要求柳正綱簽發的,柳正綱簽發系爭甲支票後交給伊帶回臺北;
而系爭明細以電腦打字部分是原告繕打,系爭明細下方手寫字跡是伊所寫,此份明細包含三家公司的帳及原告與柳正綱間的私人帳,記載「柳董私人借款」就表示柳正綱向原告私人借錢,就是原告借給柳正綱的,原告拿系爭明細與伊、柳正綱討論要怎麼還,原告先離開後,因柳正綱調錢出去後就不認帳,伊就在系爭明細上手寫加註並要柳正綱確認簽名,當時伊有跟柳正綱說這錢是原告去調給你的,你應該要開支票還給人家,並與柳正綱確認三筆總共多少錢,並請柳正綱簽名,柳正綱有承諾要還,第一筆賴怡誠82萬元是開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8、231-234頁)。
⑷依證人岳莙蕎之證述及系爭明細之前揭記載,可知最初係柳正綱請原告向賴怡誠調集「花齊匯」建案之資金,柳正綱並於109年9月7日開立系爭甲支票交付原告,以替莙禾廣告公司清償應給付賴怡誠之投資分潤,柳正綱並於109年9月11日再次在系爭明細上簽名確認此情。
然柳正綱雖簽發系爭甲支票交付原告,以表其同意替莙禾廣告公司支付賴怡誠投資分潤之承諾,但原告與柳正綱於109年9月11日並未談及若系爭甲支票屆期時仍未支付賴怡誠投資分潤,柳正綱個人即向原告借款82萬元,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甲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稱其與柳正綱於109年9月11日討論系爭明細之相關借款及款項要如何處理及清償時,雙方約定如109年10月10日屆期柳正綱仍無法還款給賴怡誠,柳正綱即向原告借款82萬元用以清償賴怡誠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82頁),尚難採信,系爭甲借款契約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堪認定。
⑸據此,柳正綱雖曾承諾支付賴怡誠之上開投資款,但最終係由原告匯款82萬元予莙禾廣告公司以清償賴怡誠之投資分潤,惟原告與柳正綱間並未達成借款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柳正綱給付82萬元,即屬無據。
3.系爭乙借款契約是否存在?
⑴兩造就柳正綱曾請原告籌措莙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的尾款90萬元,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匯款90萬元入岳莙蕎之帳戶,再由岳莙蕎於同日匯款90萬元至莙田建設公司之銀行帳戶,莙田建設公司亦於同日匯款90萬元付清系爭土地尾款,原告另於108年8月8日匯款8萬元至柳正綱之帳戶等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1、2、3、5),堪信為真。
⑵原告針對兩造間存在系爭乙借款契約之合意,引用證人岳莙蕎之證述,並提出系爭明細、系爭丙支票及雙方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經查:
①原告製作之系爭明細以電腦打字記載「108/12 柳董開立支票萬-60萬卓原正+30萬任阿姨+8萬星龍代墊莙立設備費」、「借方980,000」,另手寫註明「陳宗謙98萬(支票換票)未換等語,且經柳正綱於109年9月11日在旁簽名並註記「已知悉」(見司促卷第15頁),堪信柳正綱曾因上開款項於108年12月簽發面額98萬元之支票。
②證人岳莙蕎證稱:伊是莙田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莙田建設公司於108年4、5月簽約以總價2,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買土地的資金來源第一期付定金60萬元,第二期柳正綱本來要準備好錢,但突然說資金有狀況有問題,原告以房子貸款250萬元付款,後面伊與原告兩人湊錢給付第三期款,土地另有融資貸款1,700多萬元,剩下的錢是伊與原告湊齊,由伊出200萬元,另請卓原正幫忙調錢借90萬元給莙田建設公司,8萬元是柳正綱個人向原告調的;
系爭丙支票簽發原因是因資金不夠,柳正綱對原告說你先調98萬元,我會負責還你,但柳正綱後來各種理由推託一直沒有還,也沒有開票,所以後來才補開系爭丙支票,但柳正綱當時就是不填發票日,而系爭明細上記載「108/12 柳董開立支票萬」就是簽發系爭丙支票,「60萬卓原正+30萬任阿姨」兩筆錢都是進莙田建設公司合計90萬元,任阿姨是伊拿錢去還的,「星龍代墊莙立設備費」是遊艇在碼頭需要很多資金,要做電纜線及雜項,廠商會跟我們要錢,原告必須想辦法湊錢給他,星龍是原告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5頁)。
佐以系爭丙支票之面額同為98萬元,被告亦稱系爭丙支票是在108年簽發(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堪信柳正綱係因系爭明細所載上開事由而於108年12月簽發系爭丙支票交付原告。
③惟證人岳莙蕎亦證稱系爭明細包含三家公司的帳及原告與柳正綱間的私人帳,記載「柳董私人借款」就表示柳正綱向原告私人借錢,已如前述。
但參諸系爭明細關於該筆98萬元之記載,並非註明「柳董私人借款」,反而寫原告個人代墊莙立公司設備費8萬元及卓原正與任阿姨各付60萬元、30萬元,柳正綱是否係向原告私人借款,再由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已非無疑。
而參諸原告提出與柳正綱間之原證9、原證20、原證21及原證28Line對話紀錄,亦均未談及借貸相關之詞語(見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09、111、211頁),無從憑此對話知悉原告與柳正綱關於該98萬元實際發生何種權利義務關係。
④再佐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係主張「聲請人(即原告)為債務人(即柳正綱)返還其積欠第三人卓原正之98萬元款項(其中90萬元為債務人原本積欠卓原正之款項,8萬元為聲請人為債務人代墊其他費用),柳正綱知悉後,簽發並交付面額98萬元,票號QD0000000的支票—紙予聲請人」(見司促卷第8頁),於民事準備狀(一)亦稱「第三人卓原正於108年6月10日現金交付原告90萬元,再由原告轉帳90萬元進入原告母親帳戶,原告母親並於同日匯至莙田建設帳戶,被告知悉後,簽發並交付面額98萬元,票號QD0000000的支票一紙予原告。
惟卻故意未填發票日,……導致原告無法持已向銀行提示。
況且,原告從108年8月間即要求被告返還代墊98萬元…」(見審訴卷第46頁),可知原告起訴初期乃主張其先替柳正綱清償積欠卓原正之90萬元及替柳正綱代墊費用8萬元,柳正綱知悉之後才簽發系爭丙支票,並稱該筆98萬元是代墊款。
原告嗣於民事準備狀(二)才改稱柳正綱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一第84頁),所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
⑶基此,依原告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產生柳正綱與原告於108年6月間已達成借款98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柳正綱於108年6月向原告借款98萬元一情,即難採認。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柳正綱給付98萬元,為無理由。
4.系爭丙借款契約是否存在?
⑴原告主張柳正綱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以支付公司人事開銷,原告即向賴汝民借款40萬元,賴汝民及配偶許素娥於109年1月21日各匯款20萬元至莙禾廣告公司帳戶乙節,柳正綱對於賴汝民及許素娥於109年1月21日匯款共40萬元予莙禾廣告公司一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1),但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⑵原告針對系爭丙借款之借貸合意固主張引用系爭明細及證人岳莙蕎之證詞為其論據。
然系爭明細上僅以電腦打字記載「109/04 賴汝民及妻代調度40萬」、另手寫註明「賴汝民40萬(只收4000利息)」(見司促卷第15頁),並非記載「柳董私人借款」。
而證人岳莙蕎雖證稱:伊在系爭明細手寫註記時,有告訴柳正綱說這些錢是原告去調給你的,你應該要開支票還給人家,這三筆總共多少錢請他簽名,柳正綱說這就是他欠原告的,所以簽名,柳正綱有說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依此證述,或可認柳正綱曾同意負擔返還賴汝民40萬元之清償義務,但無法知悉原告與柳正綱當初是否成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賴汝民於109年1月20日匯款後,係由莙禾廣告公司於110年2月8日匯款40萬元返還賴汝民(見不爭執事項㈣.2),亦即並非原告自行匯款清償賴汝民之借款,則原告當時是私人向賴汝民借款,抑或代公司向賴汝民借款,亦有疑義。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間曾於109年1月間達成借貸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曾與柳正綱於109年1月間成立系爭丙借款契約,尚難憑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柳正綱給付40萬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綠城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綠城公司簽發之系爭乙支票,於109年1月10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5),堪信為真實,且綠城公司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關於給付票款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是以,綠城公司既為系爭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綠城公司依系爭乙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原告82萬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綠城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柳正綱給付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綠城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綠城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0日 82萬元 陳宗謙 QD0000000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2 綠城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0日 82萬元 陳宗謙 QD0000000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3 柳正綱 109年 98萬元 QD0000000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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