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經查,本件原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起之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贈與設有系爭負擔,況依民法第42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贈與是否設有系爭負擔?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移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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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楊麗華(即楊仙女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卿(即楊仙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藝萱(原名:王淑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起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72號卷第9頁),詎甲○○於起訴後之111年4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甲○○之繼承人為丙○○、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麗燕死亡證明書、楊麗玉對甲○○為拋棄繼承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5號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51頁),而丙○○、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甲○○於105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7月2日為止,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繼承人楊龍佳,並於107年7月16日全數移轉登記完畢(就贈與之不動產項目及贈與時間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贈與),惟系爭贈與實設有「楊龍佳應照顧甲○○至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㈡未料楊龍佳竟於109年7月23日死亡,無從履行系爭負擔,甲○○已於110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向楊龍佳之全體繼承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於109年9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如認系爭契約並未具有系爭負擔,系爭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楊龍佳將早於甲○○死亡,自屬情事變更,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贈與設有系爭負擔,況依民法第420條,甲○○之贈與撤銷權,因楊龍佳死亡就已消滅,故其所為撤銷並不合法。
又贈與於登記移轉時就會產生所有人更易,而人之死亡時間與其生前健康、疾病狀況並無必然關係,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㈠甲○○於106年5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求診,診斷罹患「左側小腦橋腦腫瘤併水腦症」。
㈡甲○○為治療「左側小腦橋腦腫瘤併水腦症」,故於106年7月3日至高醫施行開顱及腫瘤摘除及體外腦室引流管手術,並於106年7月31日出院。
㈢甲○○於108年10月3日經高醫診斷受有「復發性左側小腦橋腦角腫瘤併腦幹壓迫」,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
㈣甲○○曾於附表「贈與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不動產贈與給楊龍佳,而登記時間則如「登記予楊龍佳時間」欄所示。
㈤楊龍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楊永存、楊承文為楊龍佳之繼承人。
㈥被告於109 年9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㈦甲○○於111 年4 月14日死亡,乙○○、丙○○為甲○○之繼承人。
㈧甲○○之父母、兄弟姊妹生存、死亡情形如本院卷第135頁之「甲○○繼承系統表」所示,楊麗燕於109 年8 月12日死亡,楊麗玉已於111 年7 月29日拋棄對甲○○之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是否設有系爭負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設有系爭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系爭負擔存在。
⒉乙○○受當事人訊問時雖稱:甲○○是我大姊,楊龍佳排行老五,我都叫他哥哥。
甲○○於105年至107年因為身體不平衡,會跌倒,眼睛模糊看不清楚,到最後好像是在106年開刀,開完刀之後一眼看不到,一眼很微弱。
楊龍佳是我們家唯一的男子,且他有醫護方面的知識。
他會買早點給甲○○,也有請看護,會陪同就醫。
因為甲○○的錢都是楊龍佳在管,應該看護費是從這邊支出,我們其他姐妹沒有管…贈與完成後,有一天我到甲○○家裡去,楊龍佳也在場,甲○○對我說:老幺,楊龍佳說我生病他要照顧我,等我百年後他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把我名下的房子贈與給他。
楊龍佳就笑一笑。
我不清楚贈與的詳細筆數,她只說全部的土地及房子都贈與了,所以我也忘記是哪一天了。
我印象中她說這樣的話,因為這是人生很重要事情,所以我記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91頁),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乙○○:「甲○○要把房地贈與楊龍佳之前,有無跟你們姐妹討論過?」乙○○則答以:「我們不了解。
因為楊龍佳可能已經有跟她承諾要照顧她。
在贈與登記之前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談的,只是贈與完成後有方才我所述的情況。
至於他們之前怎麼講的我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⒊考量系爭贈與並無書面契約,且就甲○○與楊龍佳就系爭贈與之締結經過,乙○○其並未親自見聞,難認其清楚前開二人合意之具體內容及磋商細節,故甲○○與楊龍佳間,是否就系爭贈與確實設有系爭負擔已屬不明;
縱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聽聞甲○○陳稱「楊龍佳說我生病他要照顧我,等我百年後他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把我名下的房子贈與給他」等詞,惟此陳述並未特定楊龍佳受領此贈與應盡之一定行為義務內容為何,毋寧是甲○○向乙○○陳明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楊龍佳之動機,實難依此推論系爭贈與具有「楊龍佳應照顧甲○○至終老」之負擔。
⒋另依附表編號1、2之贈與成立及贈與物移轉時間,可見甲○○最早於105年11月間,就已將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龍佳,而依兩造不爭執甲○○之病程,甲○○是至贈與後數月之106年5月始經高醫診斷罹患受有「左側小腦橋腦腫瘤併水腦症」,則105年間甲○○之身體狀況為何?是否需特別與其手足楊龍佳締結「附照顧負擔」之贈與契約,以利確保其後續之生活能受有穩定之照料?亦屬有疑。
尤其原告所提楊龍佳製作之「大姊費用收支本」,是於106年7月始開始紀錄甲○○生活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則楊龍佳是否是於系爭贈與最初105年締結時,就已實際照顧甲○○,也具疑義。
至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楊龍佳因替甲○○保管個人財產,曾詳實紀錄甲○○之生活支出,惟此尚不足推論系爭贈與具系爭負擔。
⒌從而,依據原告現行之舉證,無從證明系爭贈與設有系爭負擔,甲○○自不得以楊龍佳未履行負擔,逕自撤銷系爭贈與;
該贈與未經合法撤銷,自屬楊龍佳之財產,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具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⒈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是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贈與契約之本質即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他方,法律亦已賦予贈與人於特定條件情況下得撤銷之權利,以維護契約雙方之權益衡平。
甲○○於締結系爭贈與時,就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將因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產生有所有權變動,且贈與人或受贈人之健康情況、實際可生存死亡情況,本屬不確定之因素,此應為一般成年人可為預料且得斟酌之事務,實難認「受贈人楊龍佳早於贈與人甲○○死亡」一事,屬系爭贈與之風險事故,並使甲○○受有何損失,以致法院需透過民法第227條之2特意變更系爭贈與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請求調閱楊龍佳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98頁),惟前開登記資料既非系爭不動產之一部,楊龍佳取得此等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也與系爭贈與無關,相關訟爭事實既為明確,自無證據調查必要性,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贈與時間 登記予楊龍佳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27 106年2月20日 106年3月14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27 106年2月20日 106年3月14日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6年2月20日 106年3月14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16日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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