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2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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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李慧雪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楚秦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楚秦玉、甲OO應連帶給付原告3,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 頁)。

嗣因撤回對甲OO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OO(下稱乙OO)為50多年之同學,因乙OO欲出售其夫即被告楚秦玉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乃與被告楚秦玉以750 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在乙OO及其女兒甲OO、訴外人丙OO(下稱丙OO)等人事先擬好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賣方欄則由甲OO代蓋被告之印章。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將第一期款200 萬元匯款至甲OO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而第二期款260萬元,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原告支付。

詎乙OO、甲OO屆期並未備齊產權文件,卻要求原告先行匯付第二期款,原告遂於1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否則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其次,被告收受第一期款後,竟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依第6條第2項解除契約,另請求被告賠償以買賣價金15%計算之違約金1,12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15%),然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以750 萬元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於109 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出賣人部分由被告授權甲OO代為簽約,原告已將第一期款200 萬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

然而,系爭協議書固載明被告應於109 年11月30日備齊產權過戶文件,惟被告於雙方簽約時表示待其新房契約訂立後,再交付產權過戶文件,斯時原告已有同意,嗣原告函催被告交付產權過戶文件後,被告亦依指示於110 年1 月21日將過戶文件送至代書處,原告應即交付備證款260 萬元,惟原告迭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原告顯然違約。

又系爭房地固於109 年7 月30日設立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期限為點交時,且原告並未給付備證款260 萬元,原告據此解約,尚屬無據,又備證款並非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買賣價金給付、產權移轉及點交約定等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乙OO為同學,被告、甲OO分別為乙OO之配偶、女兒,乙OO前向原告表示要搬到台北居住,欲出售被告名下系爭房地。

㈡兩造以750 萬元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原告於109 年7月26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甲OO則代被告在賣方欄上簽名、蓋章。

㈢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將第一期款200 萬元匯款至甲OO之系爭中信帳戶。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二期備證款款項260 萬元,於109年11月30日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原告支付,而被告未於上開日期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㈤原告委由律師於110 年1 月14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7 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應於7 日內將過戶文件交付丁OO代書,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將過戶文件交付丁OO代書。

㈥原告委由律師於110 年1 月2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42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200 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被告於110 年1月27日收到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5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於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⒈簽約款:200 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0 元)。

⒉備證款:260 萬元於109 年11月30日,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

⒊尾款:290 萬元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受通知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同時辦理點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至19頁)。

則系爭房地之價款750 萬,依簽約時即109 年7 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及辦妥移轉登記後之通知日,分次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尾款,其中於109 年11月30日,兩造須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並應給付備證款260 萬元。

㈡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的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並未特約排除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適用,復參酌兩造約定以750 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簽約時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衡諸通常情形,當事人之真意即應以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為移轉標的,自無由買受人先取得有負擔之系爭房地,待點交時再除去之理,故賣方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提出無負擔之系爭房地。

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第5 點之擔保時間為點交時等語,不足採信。

又查,證人丙OO證稱:沒有(同意改備證款的時間),伊們雖然忘記備證款的時間,但是丁OO有給伊們一點時間去備證,就是1 月21日雙方要把文件、備證款繳齊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及證人丁OO證稱:1 月21日是乙OO拿權狀正本和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到伊事務所,伊當下就詢問乙OO怎麼簽約後有設定抵押,她說她回去再處理,但是權狀正本和印鑑證明、授權書有留在伊事務所,而因為沒有辦法現場處理,所以原告的260 萬銀行本票也放在伊事務所等語,足見被告於109 年11月30日並未依約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始提出之,惟其中權狀正本所記載之他項權利狀況,與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並不相符,已違反移轉所有權時產權清楚之給付約定,則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稱系爭抵押權於110 年1 月21日僅剩貸款290 萬元未償還,原告如給付備證款260 萬元,可辦理塗銷,原告未給付備證款,顯屬違約等語,惟查,證人丁OO證稱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有將過戶文件及260 萬元銀行本票給伊;

銀行本票到110 年2 月20日才還給原告;

(1 月21日後有無辦理過戶?)因為甲OO說很忙,請丙OO和伊連絡,伊有請丙OO說把抵押權問題處理掉,才能拿到備證款,之後才能辦完稅,丙OO就一直要原告先交付備證260 萬元,伊說這樣會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已有提出備證款260 萬元,因系爭房地有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致證人丁OO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完稅及過戶事宜,原告自無先給付備證款26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應先給付備證款,被告可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被告於點交時始負擔產權清楚之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與備證款無關,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惟被告於約定備證款交付日期,系爭房地仍設有系爭抵押權,可見被告有違反產權移轉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發生,不以該債權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為必要。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有違反買賣價金之給付、產權移轉及點交約定約定時,買方得訂相當期限以書面催告賣方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同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第2項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為限,且雙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至19頁)。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第6條第2、3項之約定,本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25,000 元,惟審酌被告已退還第一期款200 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63 頁),且本件爭議發生時,尚未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土地增值稅、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等費用之產生,及被告違約情節、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房屋總價款之5 %計算始為允當,而符兩造利益之衡平。

從而,被告因違反產權移轉約定而未履行契約義務,應賠償予被告之違約金為375,000 元(計算式:750 萬元×5 %=375,000 元),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25日(審訴字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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