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振興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下稱振興隆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邀同被告吳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各1 紙,前者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7 月3 日至114 年7 月3 日止,借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加1.4 ﹪浮動計息,自110 年3 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借款)。
後者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7 月3 日至113 年7 月3 日止,借款利率同甲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乙借款)。
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振興隆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振興隆公司分別於109 年10月3 日、109 年11月20日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振興隆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充部分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原告仍得請求振興隆公司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93 萬2061元(甲借款剩餘本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共144 萬8729元,乙借款剩餘本金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共48萬3332元)、乙借款之利息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融通利率(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 ﹪-1.4﹪)加1.4 ﹪即1.5 ﹪計算〕、違約金。
又吳克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2066元(含甲、乙借款本金193 萬2061元及乙借款利息5 元),及其中14萬4872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130 萬3857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9 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38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吳克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振興隆公司則具狀陳稱:對於起訴狀內容並無異議,確有向原告貸款一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 、21-3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振興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吳克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振興隆公司邀同吳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萬2066元,及其中14萬4872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130 萬3857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9 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38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本金(新臺│利息計算│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幣) │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144,872元 │自109 年│1﹪ │自109 年11月4 日│
│ │ │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1,303,857 │自109 年│1﹪ │自109 年11月4 日│
│ │元 │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3 │96,666元 │自109 年│1.5﹪ │自110 年5 月24日│
│ │ │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起至清償│ │左列利率20﹪計算│
│ │ │日止 │ │。 │
├─┼─────┼────┼────┼────────┤
│4 │386,666元 │自109 年│1.5﹪ │自110 年5 月24日│
│ │ │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起至清償│ │左列利率20﹪計算│
│ │ │日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