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4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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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陳宗和


追 加原 告 戴秀芸


上 一 人
之 監護人 陳思玉
陳宗和、戴
秀芸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陳文水
羅任翔
追 加被 告 羅國南

羅任翔、羅
國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是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需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委請被告陳文水處理債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委任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被告陳文水,詎被告陳文水擅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與被告羅任翔,爰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具狀(具狀日期為本院收狀日期,下同)訴請被告陳文水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給付委任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等語(審訴卷第11至13頁),嗣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2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110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羅任翔,先位聲明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備位聲明為給付損害賠償125 萬元,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審訴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出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主張「茲因原告陳宗和似無法直接行使票據權利,爰在不變更爭點及證據資料之前提下,追加戴秀芸為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追加羅國南為被告主張清償借款」(訴卷第16頁,足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票據權利及借款清償。

原告雖主張其上揭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先前起訴及追加主張者,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核與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具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迥異,則原告於110 年6 月28日具狀追加部分,核與其原來之請求,非但訴訟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不同,且法律關係迥異,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亦完全不同,主要爭點顯非共通,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自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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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2760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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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2761  │10萬元      │              │
├──┼────┼──────┼───────┤
│3   │382762  │10萬元      │              │
├──┼────┼──────┼───────┤
│4   │382763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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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82765  │10萬元      │              │
├──┼────┼──────┼───────┤
│6   │382766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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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82767  │10萬元      │              │
├──┼────┼──────┼───────┤
│8   │382769  │10萬元      │              │
├──┼────┼──────┼───────┤
│9   │382770  │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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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 │35萬元      │107 年7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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