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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凃可兒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鄭雅心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就如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於審理時減縮為5 萬元,並追加如附表編號7 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OO(下稱甲OO)為夫妻,原同住在高雄市,後因前往澎湖縣經營娃娃機台店而搬至澎湖居住,嗣二人之幼子出生後,為就近婆家照顧,原告乃與幼子搬回高雄市,偶爾攜幼子至澎湖團聚。
詎被告自109 年2月間開始與甲OO交往,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日期、地點共同出遊約會,核被告與甲OO間同遊、同宿之不正交往關係,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交遊所應謹守之界限,並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被告事發後不僅毫無歉咎之意,反而對原告嗆聲,更慫恿甲OO與原告離婚,迄今仍與甲OO聯繫,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均為00直播平台之直播主,直播主平日工作內容須與粉絲互動、聊天,或與粉絲出遊、用餐、舉辦聚會,因原告知悉伊會在IG上分享限時動態,而能查悉伊之行程,其結合甲OO之搭機紀錄,誣指伊與甲OO有不正常之交往與情感。
又伊與甲OO間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時間,並無逾越一般人程度之交往:如附表編號1 之時間,被告並未邀約甲OO至住處約會,而被告至澎湖遊玩並舉辦群聚,與甲OO及其他00直播平台玩家粉絲多人相聚,當時甲OO表示為單身、未婚,且其住家在澎湖,結束行程後即離去,被告則繼續與其他粉絲朋友唱歌、聚餐、景點遊玩,與甲OO間並無超越男女友情之事;
如附表編號2 之時間,被告並未邀約甲OO至住處約會;
如附表編號3 之時間,被告因工作所需,為拍攝業配照片至澎湖取景,6 月14日當日請甲OO之朋友透過甲OO幫忙向OO飯店訂房,由甲OO之朋友交付房卡予被告,被告再單獨入住飯店,被告於6 月15日請託其他粉絲尋覓住處,於6 月16日才入住OOO民宿,並由甲OO幫忙拍照,惟甲OO於拍照後隨即離去,並未與被告同宿;
如附表編號4 之時間,被告與友人乙OO因工作所需至墾丁拍攝內衣業配廣告照片,被告抵達後即與乙OO分別發佈限時動態,當日被告與姊妹同宿,並未與甲OO出遊並同宿;
如附表編號5 之時間,被告於109 年8 月14日至23日應廠商丙OO要求北上拍攝照片,入住廠商預定之OO飯店,除被告外,尚有丙OO、其配偶OOO、同事OOO、OOO同行,被告除發佈限時動態外,同時在房內拍攝廣告影片、業配照片等,期間被告與直播排名榜一人士及榜二即甲OO觀看電影,然被告與甲OO並非戀人關係,且不知甲OO已婚身分,當晚甲OO僅送被告回飯店,被告回飯店後至深夜仍從事直播並進行拍照工作,並未與被告同宿。
又甲OO並無敲打被告屁股之舉,且與被告互動時常保持一定距離,並無異常親密舉動,而買電影票前甲OO摟腰之舉並非被告主動為之,被告對此亦無記憶,縱有亦屬被告所能提供予粉絲之福利;
如附表編號6 及7 之時間,被告並未邀約甲OO至住處約會。
另伊現處於事業上升期,更為經紀公司重點培養對象,而主播界明爭暗鬥競爭激烈,直播主與抖內(按:贊助、捐獻之意)對象說話態度較為親暱亦屬常情,此情對於同屬直播主之原告要無不知之理。
其次,伊為鞏固直播之紛絲,本不輕易與他人交往,而伊認識甲OO後,雖隨時間漸漸熟稔,且因甲OO對伊大方,遂願意與之外出,惟因甲OO行蹤飄忽不定,亦有抖內其他主播,故對二人深交乙事考慮許久,甚一度與甲OO斷絕往來,至伊固曾應甲OO邀約與之觀看電影,惟二人間並無逾矩之事。
此外,伊對甲OO之婚姻狀況並不知情,甲OO於事後亦傳訊向伊道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與甲OO於107 年10月10日結婚,2 人於110 年6 月15日離婚。
被告為00直播平台之直播主,甲OO為被告之直播平台粉絲。
㈡被告有購買其與甲OO於109 年4 月20日高雄至澎湖之機票,及4 月23日澎湖至高雄之機票。
㈢甲OO於109 年5 月28日10時22分至13時22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被告高雄住處之附近停車位。
㈣被告於109 年6 月14日晚上入住澎湖OO大飯店訂房,所留登記資料為甲OO二人房一晚,甲OO持有同年6 月15日之OO大飯店早餐卷。
㈤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晚上入住澎湖OOO。
被告109 年6月14日至00日在澎湖期間,甲OO曾幫被告拍攝照片。
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撥打被告父母在彰化住處之電話。
㈦甲OO於109 年6 月間為被告之頭號粉絲發生自殺事件,被告之母有於109 年6 月25日撥打電話予甲OO之母親。
㈧被告有購買甲OO於109 年8 月2 日澎湖至高雄之機票,甲OO於同年8 月3 日自高雄搭飛機返回澎湖。
被告於109 年8 月2 、3 日有入住墾丁OOO民宿。
㈨被告有購買甲OO於109 年8 月16日澎湖至松山之機票,甲OO於109 年8 月19日自松山搭飛機返回澎湖。
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至18日入住台北OO飯店,於停留台北期間被告有與甲OO看電影,及甲OO陪同被告返回OO飯店及外出(如原證7之照片)。
㈩甲OO於109 年8 月24日自澎湖搭飛機至高雄,於同年8 月25日自高雄搭飛機返回澎湖。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知道甲OO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與甲OO交往,且知悉甲OO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以證人丁OO、己OO之證詞,及臉書對話擷圖等為證。
經查:⒈證人丁OO雖具結證稱:伊與甲OO是娃娃機店家和客人而認識,於109 年4 月16日那三天與甲OO、被告、戊OO在澎湖出遊,甲OO和原告講電話時,有問甲OO誰打來,甲OO回答是老婆,伊確定被告有聽到,因為伊們都在客廳,那幾天伊和甲OO、被告都一起睡在娃娃機店樓上,甲OO和被告睡一間,伊自己睡客廳,在客廳有一些小孩的玩具等語(本院卷第358 至366 頁),惟證人戊OO證稱:伊在澎湖作娃娃機,受僱於甲OO,有提供住宿的地方在娃娃機二樓,二樓平常都是伊一個人,甲OO有來澎湖住隔壁房間;
於109 年5 月底離職,109 年4 月時,被告有來澎湖吃飯群聚,伊和丁OO、甲OO、被告一起在澎湖玩,伊記得被告住在甲OO幫忙訂的OOO飯店,伊和甲OO送被告去飯店後就離開,被告沒有在娃娃機二樓過夜,娃娃機二樓沒有擺原告或小孩的照片或小孩的玩具,都是娃娃機的玩具;
甲OO和被告像普通朋友,沒有抱一下、牽手、親嘴動作,伊沒有聽過甲OO在被告面前和原告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6 頁),兩人證詞全然不符,且參酌證人丁OO自承與甲OO有過不愉快,及其證述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已知悉原告為甲OO之配偶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採信為真。
⒉又查,證人己OO證稱:甲OO和被告是在108 年10月認識,當時甲OO來伊家打麻將,伊開手機看到被告在直播,甲OO就去下載00直播,伊看到甲OO常打賞給被告;
晚上12點左右,伊有先用臉書密被告,被告一開始在直播,然後109 年6 月4 日晚上2 點42分被告有回伊可以打給她,伊就用臉書打給被告,就跟被告說甲OO的媽媽請伊轉述不要再介入破壞別人的家庭(下稱系爭通話);
伊打給被告的時候,同時也用LINE電話和原告連線,原告知道伊打給被告等語,並參酌原告所提對話擷取照片中(本院卷第391 頁),原告於同日晚上2 點38分向證人己OO稱被告已下直播,要求己OO以二姐的手機打給原告,並保持通話2 分鐘餘,之後證人己OO將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擷取照片傳送予原告,可見原告已對被告與甲OO之關係有所懷疑,藉由證人己OO向被告提及甲OO為有家庭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已知悉甲OO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堪予採信。
被告雖稱系爭電話為證人己OO向其借款,並提出對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85 至389 頁)為證,惟該擷取照片中,證人己OO向被告周轉時,均會告知借款金額及帳戶,被告再回覆匯款結果及告知累積借款筆數,與證人己OO於系爭通話前後,並未提及帳戶及金額等情,並不相同,且原告既已要求證人己OO撥打系爭通話並在旁收聽,證人己OO自無可能在通話中提及一般借款之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尚未知悉甲OO為有配偶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屬無據。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之109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與甲OO在澎湖同宿、慶生及約會等語,並提出109 年6 月15日OO大飯店早餐卷及OOO民宿臉書文章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45頁),惟經甲OO到庭證稱:伊幫被告拍過一、二次照,澎湖那間民宿應該是OOO,那次是伊知道被告來澎湖所以就出去聊個天順便拍照;
伊幫忙訂OO飯店,錢是被告自己出的,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在OO飯店吃早餐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09 年6 月15日早餐卷僅足認定甲OO持有該日早餐卷,無從認定被告與甲OO已在OO飯店有約會及同宿。
且經OOO民宿函覆稱:109 年6 月15日並無客人入住,被告入住日期為109 年6月16日等語,有回覆函1 份(本院卷第189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6 月15日有在OOO民宿幫甲OO慶生等語,與回覆函內容並不相符,至於甲OO幫被告拍照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惟協助拍照與男女間交往約會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足採信。
又查,參酌證人乙OO證稱:伊於8 月1 日生日隔天有去墾丁玩2 天,和被告去,被告會順便去工作,工作內容是拍攝泳裝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60 頁),與被告提出與證人乙OO在OOO民宿及被告拍攝泳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53 至267 頁)相符,又證人甲OO證稱:因為知道被告要去墾丁,所以伊約伊朋友一起去,那次被告和乙OO應該是住在墾丁OOO,這次伊沒有幫忙拍照,伊們4 人就是見到一下下,被告說她們要忙,伊和伊朋友就走了;
那次墾丁沒有住,伊們趕夜車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61 至270 頁),與甲OO於109 年8 月2 日自澎湖搭乘飛機至高雄,翌日即自高雄搭乘飛機至澎湖等情相符,有華信航空及立榮航空回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3頁),且經OOO民宿回覆當日入住客人資料為被告,有函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9 頁),則被告於109 年8 月間,與證人乙OO前往墾丁遊玩並從事泳裝拍攝工作,雖有與甲OO見到面,但甲OO並未久留或與被告同宿,自無從以甲OO前往墾丁乙節,認定兩人已有約會之親暱舉動。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足採。
⒊次查,甲OO證稱其於109 年8 月16日在台北待3 天,和被告先約好一起吃飯,吃完東西去看電影;
晚上約11、12點,伊看完電影去OO飯店是找被告,幫忙被告拿東西上去,伊沒有住在OO飯店,(送被告回飯店後)伊在半夜以後,早上以前離開;
伊隔天好像有租車和被告兩人出去走走;
被告知道伊要追她等語(本院卷第260 至269 頁),並參酌甲OO抵達台北後,於同年8 月00日凌晨與被告一起看電影,購票時,甲OO側身靠近被告並以手攬住被告之腰部,被告之頭部則與甲OO相靠,兩人看完電影後一起搭乘計程車至OO飯店,稍後兩人外出,甲OO拿著提袋與被告進入OO飯店;
隔天,甲OO肩上掛著被告之皮包,並握住被告左手與被告併行行人穿越道,兩人一同前往租車等情,有證人庚OO之證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審訴卷第49到75頁)在卷可參,被告對甲OO於109 年8 月16日及19日搭乘飛機來回澎湖松山乙節,亦不爭執,則以被告此時已知甲OO為有配偶之人,仍由甲OO攬住其腰際及頭部靠近之親密舉動,並前往看電影,事後一起返回飯店,及與甲OO一同租車出遊等情,並非直播主與粉絲間應有之互動,足認被告與甲OO已有不正當交往,影響原告與甲OO間婚姻本質。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之照片拍攝時間並非109 年8 月16日至19日,惟證人庚OO否認有調整攝影時間(本院卷第231 頁),且經甲OO證稱為其與被告在台北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 、7 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華信航空回覆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及拍攝甲OO進出被告住家之照片(本院卷第131 至145 頁)等件為據。
然查,甲OO於109 年8 月24日及25日雖有搭乘飛機往返澎湖與高雄,仍不足推論甲OO有前往被告住處與之約會並同宿之事實。
又查,甲OO進出被告住家之時間為晚上8 時許,並非深夜,且經證人甲OO稱當時屋內沒有人,伊自己按密碼進入被告家中放一小箱海產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且自被告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被告與甲OO在該處進行約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 、7 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之時地,與甲OO有不正交往關係。
經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婚後為家管;
被告為直播平台直播主,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參以被告於原告與甲OO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期間,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及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民法第200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與甲OO離婚是因原告外遇,縱使與被告有關,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與甲OO協議離婚時,應有約定不能相互提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也有免除連帶債務之意等語。
查被告與甲OO有前述不正交往行為之事由,係導因於被告知悉甲OO為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尚難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發生上之共同原因,即難認其與有過失。
況且,甲OO所稱離婚時已經協議不能公開這些東西,有提不能再對對方提告等語,均未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中,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密封袋內)。
則被告前述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新台幣) 1 109 年4 月20至同年4 月21日 高雄澎湖 被告邀約甲OO前往其住處約會並同宿,翌日二人一起搭機回澎湖出遊。
5萬元。
2 109年5月28日 高雄 被告邀約甲OO前往其住處約會。
5萬元。
3 109 年6 月14日至同年6 月16日 澎湖 被告於109 年6 月14日搭機前往澎湖與甲OO約會、慶生,當日同宿在澎湖OO大飯店9011號房。
翌日二人繼續約會、慶生,並同宿在澎湖OOO民宿。
15萬元。
4 10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日 墾丁 被告與甲OO相約出遊,並同宿墾丁OOO民宿。
30萬元。
5 109年8月16日至同年8 月18日 臺北 被告與甲OO二人相約出遊,深夜看電影、牽手、摟腰、緊靠,敲打屁股、勾手等,甲OO並幫被告背包包,互動親密宛如熱戀般情侶,並同宿台北OO飯店。
30萬元。
6 109年8月24日至同年8 月25日 高雄 被告邀約甲OO前往其住處並同宿。
5萬元。
7 110 年3月5日 高雄 被告邀約甲OO前往其住處約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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