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7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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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洪瑩驊(原名:張洪麗卿)

張益誠(原名:張金輝)


張孟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翰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茂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件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3 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10959124100 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5頁),是被告尚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同法第六節清算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迄未向本院陳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然張○茂已死亡,其清算人亦不明,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本件業已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瑩驊(原名張洪麗卿)為張○茂之配偶、張益誠(原名張金輝)、張孟洋(原名張金龍)則為張○茂之胞弟。

洪瑩驊分別於109 年7 月間及同年11月間收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書,義務人記載為「茂城公司代表人洪瑩驊」及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受處分人記載為「股東洪瑩驊」。

張益誠則於109 年11月間亦收受系爭裁決書,受處分人記載為「股東張益誠」。

而張金龍經洪瑩驊、張益誠告知後始知原告均被列為被告之股東。

然原告並非被告執行業務股東,未曾參與出資,遑論曾參與任何經營,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莫名遭列為股東,客觀上需負擔不明車輛稅款、罰單及其他未知費用之風險,此不安定之風險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均為張○茂之親屬,並以被告股東身份收受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書,系爭裁決書等情,均不爭執,然張○茂已死亡,特別代理人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尚須調查相關證據始得認定,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均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均非被告股東,然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因此收受前揭繳款通知及裁決書,則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被告原負責人張○茂之親屬,登記為被告股東,而張○茂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張○茂除戶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憑(見審訴卷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然原告主張其等均非被告執行業務股東,未曾參與出資,亦未曾參與任何經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以證明原告均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見本院卷第50頁),再經調取被告設立登記時之申請書、章程(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股東蓋章欄位,亦僅係以一般方型便章為之,實不能排出遭他人盜刻之可能,已難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

另審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07087號函所載,現無從查調77至86年度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無從得悉於被告營運期間,原告曾受領任何股息、股利。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之證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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