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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蔡秋聰律師
相 對 人 洪瑩驊
張益誠
張孟洋
上列相對人與茂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茂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1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為茂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代理茂城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經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茂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2 日宣判等情,有系爭事件在卷可資為證。
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非屬繁複,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辯論、閱卷之次數,所提書狀等情,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6,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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