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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瀚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由系爭派出所警員即被告負責承辦。
詎被告明知原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竟為獲取更多工作績效,故意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 點,於108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4 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高級中學,單一提供原告之照片予訴外人即「他案性騷擾案件」之申訴人少年A 女(姓名年籍詳卷)觀看,而先行對原告進行單一指認程序,以誘導A 女指認原告為「他案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再與A 女在警局、派出所自導自演執行虛偽列隊指認(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4 分在系爭派出所提示包含原告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行為,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62 號事件審理),以此方式獲取更高的工作績效。
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遭不法指認之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如肖像權等而情節重大,致原告遭指認為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因此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亦受有隱私權等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如肖像權之損害。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之職務報告、系爭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證。
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使A 女虛偽列隊指認原告為犯罪嫌疑人,明顯使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且亦有使原告再度遭到被告將原告之單一照片任意供不特定他人觀看,再與該不特定他人在警局、派出所自導自演執行虛偽列隊指認之侵害之虞,故請求法院命被告親簽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人格權聲明書(下稱系爭人格權聲明書)予原告,使原告得隨時出示系爭人格權聲明書,以除去目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及透過系爭人格權聲明書嚇阻、防止被告未來再為類似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㈡被告應於系爭人格權聲明書親簽本名,並將系爭人格權聲明書送達正本一份予原告。
㈢本院應將系爭人格權聲明書內容記載於裁判書。
二、被告則以:於108 年3 月30日,原告在系爭派出所以其於108 年3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遭訴外人吳明璋性騷擾等節,向吳明璋提出申訴,被告即依規定受理該性騷擾案件。
然因警方前於108 年3 月28日經110 報案系統得知1 女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遭1 名男子假藉拍照之由趁機親吻臉頰等情,惟警員到場處理後,該女子已離去,並由吳明璋在場指認該名男子即為原告;
翌日訴外人即另案性騷擾案件被害人高雄市某高級中學(詳卷)學生A女之教官來電報案該校有位女學生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遭1 名男子假藉拍照之由趁機親吻臉頰等節,被告遂以為A 女即為上開在新田路160 號處疑遭原告假藉拍照之由趁機親吻臉頰之受害女子,而為同一案件,故提供原告照片供A 女指認是否為行為人,且經A 女指認為行為人。
又被告提示原告照片供A 女指認係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定為之,此為警察辦案之方式,被告復未透露原告之身分與年籍資料,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亦無須將人格聲明書記載於裁判書上。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之職務報告(參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卷第55頁)並為主張之事實,可察訴外人A 女前曾指訴其於108年3 月28日下午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遭1 名男子假藉拍照之由趁機親吻臉頰等情,並於同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許透過其學校教官來電向系爭派出所報案(下稱系爭性騷擾案件);
而負責偵辦該案之系爭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則於108 年4 月1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4 分前之期間某時許,前往系爭學校偵查系爭性騷擾案件,並在該處提示原告照片予A 女指認之;
嗣A 女於108 年4 月4 日再前往系爭派出所接受被告詢問,並為上開原告指述之「虛偽列隊指認」原告等行為等節。
準此,A 女既向系爭派出所提出系爭性騷擾案件之刑事告訴,故於被告偵辦系爭性騷擾案件中,原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身分,並非係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自應接受偵查機關就系爭性騷擾案件所進行之刑事調查。
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就系爭性騷擾案件依法具有調查權限,則其將嫌疑人即原告之照片提示予A女指認是否即係A 女所述之嫌疑人等行為,均係為查緝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嫌疑人身分所進行之刑事偵查手段。
再依前揭實務見解,可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係協助警員偵查犯罪嫌疑人身分,以提升指認程序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可信性,縱使如原告所述有違反該等規範之情,惟此至多僅係該等指認之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或可信性有無瑕疵之虞,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如肖像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該等權利及法益之虞。
因此,原告指述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如肖像權之行為等節,明顯於法無據,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命被告應於系爭人格權聲明書親簽本名,並將系爭人格權聲明書送達正本一份予原告,以及本院應將系爭人格權聲明書內容記載於裁判書,均無理由。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以獲得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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