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74,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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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黃少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8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所經營之圳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圳鑫公司)係訴外人樺昌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樺昌公司)承攬訴外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因樺昌公司於108年9月間出現財務困難,遂商議將系爭工程以轉讓方式移轉予圳鑫公司,待力鵬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980,000元予圳鑫公司後,圳鑫公司扣除其應得之款項943,000元後,再給付樺昌公司剩餘款項1,037,000元(下稱系爭力鵬工程款),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力鵬工程款之給付。

圳鑫公司雖尚未給付系爭力鵬工程款予樺昌公司,然因圳鑫公司另有向樺昌公司承攬訴外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工程,依該工程施工進度,樺昌公司應給付圳鑫公司承攬報酬1,170,000元(下稱系爭遠東工程款),惟樺昌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自得以系爭遠東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之債務即不存在。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在樺昌公司財務危機之際,借款予樺昌公司而取得系爭本票,然該次轉讓並未通知原告,且借款亦未約定利息,顯見樺昌公司負責人蕭富山因需款孔急,而以無代價或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本票讓與非善意之被告,故原告自得以其與樺昌公司間前開抵銷抗辯對抗被告。

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樺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且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因樺昌公司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8年11月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樺昌公司應於109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樺昌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亦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與樺昌公司,故被告係以高於本票所載金額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樺昌公司屆期仍未還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尚積欠樺昌公司系爭力鵬工程款1,037,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二)樺昌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以自己與樺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雖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其論述依據,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善意,然就被告為惡意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有「明知原告或圳鑫公司與樺昌公司間,有其所稱抵銷抗辯事由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乏證據可佐,本難採憑。

況證人即樺昌公司負責人蕭富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是因有向被告借款;

我說公司有問題,缺錢,是否有錢借我,只有說有跳票需要錢;

【問:有關於樺昌工程與力鵬工程款事宜,有無跟被告說過?】沒有。

只說陳義豪辦理下包的事情,但沒有說原告或是圳鑫公司。

【問:有關於樺昌工程與遠東新世紀工程的事情,有無跟被告說過?】沒有。

【問:借款時,你是交付原告開立的本票,當時被告有無問你這些本票是如何來的?】因為那時銀行的戶頭都被假扣押,力鵬會把款項會到我的帳號,這樣會被扣押,我的下包圳鑫公司就會拿不到錢,為了避免這種情形,我就把合約改成原告,因為本票是簽原告的名字,我就說是做彰化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是依蕭富山所證,其因樺昌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惟未具體表明借款原因,且就樺昌公司與圳鑫公司間相關工程事宜(包含力鵬公司之系爭工程,與遠東公司之工程),均未詳為告知,僅表明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為「彰化那個」(即指原告)所交付等語,而債務人在向他人借款,僅表明有借款之需求,而未詳細說明自身公司營運情形,甚至具體個別工程之工程款情形,本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對於「圳鑫公司得以系爭遠東工程款債權」,抵銷圳鑫公司之系爭力鵬工程款債務,或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等節,能有所認識或知悉。

3.況原告雖在本案訴訟中為前開抵銷抗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在本案訴訟「前」,曾對樺昌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或圳鑫公司是否確有對樺昌公司為抵銷之表示,已有疑問。

再者,蕭富山就系爭遠東工程款,係證稱:【問:圳鑫公司另承攬遠東新世紀管線施作工程,樺昌工程就此工程,有無尚應交付工程款予圳鑫公司?金額為何?】不用給他,因為工程已經結束,我有把承包的權利轉給他,時間我忘記了。

轉讓的時間是做到請第一次的進度款時轉讓。

我跟遠東新世紀的合約是約定一定進度給付30%、30%、30%、1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以證人蕭富山之認知,早已將樺昌公司對遠東公司之工程轉讓予圳鑫公司,即圳鑫公司得直接向遠東公司請領工程款,而無庸再透過樺昌公司,則圳鑫公司對樺昌公司是否有所謂系爭遠東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本有疑問。

且觀諸訴外人陳義豪(即代蕭富山處理工程款事宜者)與原告在108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這星期六晚上我會回桃園,我們把遠東的款項計算一下」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足徵108年10月23日原告就系爭遠東工程款之債權多寡,尚未計算而未臻明確,然被告在108年11月5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時受讓系爭本票,以兩者時間相隔僅約兩週時間觀之,尚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在受讓系爭本票之際,原告或圳鑫公司已對樺昌公司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事由存在,則原告執此事由欲對抗被告,亦無足採。

(三)被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原告就前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蕭富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樺昌公司確因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且被告亦有如數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同時交付現金新台幣1,050,000元,並由乙方(即樺昌公司)親自收訖無誤。

乙方應於後簽名確核,並將現金交付照片列為本協議書之【附件】。」

該條款後方並有蕭富山確認以現金收取系爭借款之簽章(見審訴卷第121頁),且系爭借款協議書所附之照片3張,亦顯示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予蕭富山之過程(見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款協議書時,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樺昌公司等情,已足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樺昌公司已陷入資金周轉之困難,仍願出借高於本票面額之借款,且未約定利息,顯不符常情,前開現場照片,亦無從確認被告交付之現金總額為1,050,000元、被告於拍照後有無取回現金,且公司借款應以匯款方式為之,方符常情云云(見審訴卷第137至第139頁),惟蕭富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係認識7、8年之朋友,故雖略高於本票擔保之金額,被告仍願意出借整數1,050,000元與樺昌公司,以協助樺昌公司東山再起,且斯時因樺昌公司之帳戶遭假扣押,故系爭借款方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堪信被告與蕭富山確有相當之熟識關係,故願不收取利息,出借略高於系爭本票面額之系爭借款與被告,並以現金交付以避免遭假扣押,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是原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被告交付之現金總額為1,050,000元、被告於拍照後有無取回現金云云,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法院調查,所言亦難採信。

4.至於原告另主張樺昌公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因樺昌公司需款孔急,故未先通知原告,而使被告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

然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即係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通知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為無記名本票,依前揭規定,本得以交付為轉讓,無庸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讓與通知之規定。

故無記名本票轉讓時,讓與人本無通知發票人之義務,且票據法之立法目的,即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以發揮票據之經濟效用,尚難以票據轉讓時未通知發票人,即推認該次票據之讓與係無對價或為顯不相當之對價,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亦難採取。

5.綜上,被告將系爭借款出借與樺昌公司,並取得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節,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借款1,050,000元與系爭本票票款1,037,000元間,僅有13,000元之差距,實難認被告有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

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得以其與樺昌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及被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337,000元 黃少忠 108年9月20日 未填載 未填載 WG0000000 2 400,000元 黃少忠 108年9月20日 未填載 未填載 WG0000000 3 300,000元 黃少忠 108年9月20日 未填載 未填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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