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68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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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阮薰霈

蘇保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徐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薰霈為原告之職員,擔任線控職務,專為原告處理越南旅行團之事務,有代原告招攬越南旅遊團之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越南旅行團之團費權責,係受原告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蘇保源、徐愛玉為阮薰霈之人事保證人,應就阮薰霈任職期間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與越南旅行社同業簽訂商業合同,約定旅遊服務報酬應在出團前14日內付款,故阮薰霈應於出團前收齊款項始得辦理出團,因此已出團者,均應已收齊款項,詎阮薰霈並未將其已收取之款項交回原告,並於109年4月8日離職前向原告謊稱其尚未向客戶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萬5223元,並於109年4月7日在「越南團未收款明細表(出團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29日、地區為越南、未收款金額共80萬5223元)」上虛偽記載「公司的團帳都有努力催款,也有請親友協助收款,但因新冠性病毒關係,目前人人自危,都不出門害怕染病。

因疫情關係無法親自飛去越南,收回帳款。

等疫情過後會親自飛往越南收回以上團費。

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云云。

原告事後發現阮薰霈所指未收款明細表之旅遊時程,均早於新冠疫情發生前之107年至109年初即已完成出團,其收取團費之日期顯與疫情無關,阮薰霈有欺瞞原告及侵占款項情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阮薰霈給付受任期間向客戶收取之款項80萬5223元,又縱認阮薰霈尚未向客戶收取款項,然其違反應收齊款項後始得辦理出團之規定,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而蘇保源、徐愛玉係阮薰霈之人事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人事保證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據委任、人事保證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阮薰霈、蘇保源則以:阮薰霈受僱於原告擔任線控職務,並非受原告委任,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所載「恪遵貴公司所定之辦事規則」可知阮薰霈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阮薰霈從未向客戶收取原告所指之應收帳款80萬5223元。

原告與「ULUX TRAVEL CORPORATION」間之商業合同「付款將在出發前14天內付款」之記載,係屬原告與該公司間之約定,與阮薰霈無關。

縱越南旅行社同業未如期支付團費,原告自己同意出團,亦應由原告自己負責收取團費,而非由阮薰霈負責收取團費。

阮薰霈於109年4月7日在上開「越南團未收款明細表」上之記載,係阮薰霈依原告之要求記載,且僅是基於受僱員工的立場為原告向客戶催繳之意,並非受委任之意。

阮薰霈既無任何違反僱傭關係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蘇保源自無人事保證責任可言等語;

徐愛玉則以:否認阮薰霈對於原告有任何違約行為,且徐愛玉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其上之身分證字號亦有錯誤,徐愛玉自不負人事保證責任,且本件已逾人事保證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阮薰霈為原告之職員,擔任線控職務。

(阮薰霈與原告間為僱傭或委任,有爭執)㈡蘇保源於106年3月13日簽立「員工保證書」載明「具連帶保證人茲保證員工阮薰霈君在貴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貴公司所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擔任阮薰霈在原告任職時之人事保證人。

(徐愛玉是否為阮薰霈在原告任職時之人事保證人,有爭執。

)㈢原告與「ULUX TRAVEL CORPORATION」越南旅行社同業簽訂商業合同,約定旅遊服務報酬應在出團前14日內付款。

(原告與其他越南旅行社同業是否有相同約定,有爭執。

)㈣阮薰霈109年4月8日離職前,於109年4月7日在「越南團未收款明細表(出團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1月29日、地區為越南、未收款金額共80萬5223元)」上記載「公司的團帳都有努力催款,也有請親友協助收款,但因新冠性病毒關係,目前人人自危,都不出門害怕染病。

因疫情關係無法親自飛去越南,收回帳款。

等疫情過後會親自飛往越南收回以上團費。

口說無憑以此切結為證」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阮薰霈與原告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㈡如㈠為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阮薰霈給付80萬522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人事保證關係請求蘇保源、徐愛玉,應與阮薰霈連帶給付80萬522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阮薰霈與原告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阮薰霈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為阮薰霈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與阮薰霈間為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應為事實。

⒊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

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

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阮薰霈間之「106年3月13日雇用勞動契約書」載明「甲方(即原告)雇用乙方(即阮薰霈)…二、乙方接收甲方之監督指揮…五、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時三十分…六、乙方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106年3月13日雇用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阮薰霈受雇於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試用期滿後以書面通知受雇人正式雇用」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動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以投資薪資2萬4000元為阮薰霈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阮薰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原告與阮薰霈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⒋原告雖以證人劉玄嬌之證述可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云云。

惟查,證人劉玄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101年到原告公司擔任國外旅客來台主管至今,我不記得阮薰霈何時到職,她擔任越南線控經理職務到109年3、4月間,因原告公司經營困難,要降低薪水,且她的父母要開刀,所以她要離職,但因原告公司只有她懂越語,我問她說如果她突然離職,原告公司找不到人收這些帳怎麼辦,她說她會負責把團帳收進來,才寫了109年4月7日這張切結書,之前原告公司越南團的合約,是由原告公司先給阮薰霈一個價格區間,她核算成本並與原告公司討論後,由她持公司大小章與越南旅行社簽約,都是團進臺灣前先收錢,由領隊帶錢來臺灣,或由阮薰霈的弟弟或朋友會幫她收款,匯到她親友的帳戶,再轉回公司的美金帳戶,一開始越南旅行社是一次付款,後來才改成分期付款,但原告公司老闆有跟阮薰霈說要在什麼時候之前要把錢催回來,至於她有沒有收到錢,原告公司並不知道,但108年10月原告公司老闆與阮薰霈到越南時,有叮囑她順便收團費,但她卻去走觀光行程,沒有去收費,老闆因此很生氣,原告公司除了老闆以外,全體員工都有簽「雇用勞動契約書」,另因阮薰霈有收取團帳,所以另簽有人事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堪認阮薰霈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雖美其名為「經理」,但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仍從屬於原告,充其量僅是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即證人劉玄嬌所述之「價格區間」內,有極小部分之與公司討論後再自主決定之空間,不能以此小部分職務有獨立性即認其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且依證人劉玄嬌前述證詞,阮薰霈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獲授權得自主決定之範圍,與一般公司之業務兼催收人員並無二致,阮薰霈顯僅是原告公司之受僱人,而非受任人。

又阮薰霈於離職前在「越南團未收款明細」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依其文義及證人劉玄嬌上揭證述,阮薰霈當時顯僅是允諾原告其於離職後仍會在「道德上」「無償」「義務」「幫忙」原告公司催收帳款而己,而非同意自己負有給付「越南團未收款」給原告之義務,更非因此而受原告「委任」催款甚明。

㈡如㈠為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阮薰霈給付80萬5223元,有無理由?原告與阮薰霈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阮薰霈給付80萬5223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人事保證關係請求蘇保源、徐愛玉,應與阮薰霈連帶給付80萬5223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阮薰霈給付80萬5223元,既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蘇保源、徐愛玉,依人事保證關係,與阮薰霈連帶給付80萬5223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人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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