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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煥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2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640元暨利息未清償。
而前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週年利率12.985%(放款基準利率4.235%加週年利率8.75%合計12.985%)計算;
倘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3,81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屢次催繳,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年息高達12.98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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