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24,202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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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肖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陳雲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即被告之弟乙○○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乙○○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乙○○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並經高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03 號裁定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陳○○(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乙○○並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逾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裁定並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然乙○○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扶養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110 年4 月止積欠原告39萬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向本院就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獲受償;

又乙○○名下並無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陳和庚於108 年11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告均為陳和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2 。

乙○○本應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和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2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卻未將乙○○列為共同被告,顯與法不合。

且乙○○前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故乙○○於109 年初即與被告口頭合意就陳和庚之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是乙○○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亦不得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另原告無權居住在被告與乙○○因公同繼承而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被告與乙○○尚得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銷後,乙○○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仍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乙○○與原告前於106 年12月20日離婚,並經高少家法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03 號裁定命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1 萬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該裁定並於107年1 月18日確定。

惟乙○○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扶養費,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以上參見原證1 、2 即高少家法院106 年家調字第1689號卷第13至26頁)。

⒉乙○○目前除繼承之遺產外,名下並無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⒊訴外人陳和庚於108 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乙○○及被告係陳和庚之繼承人,並就系爭遺產已為繼承登記,惟尚未就其等繼承陳和庚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以上參見原證3 、財政部高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0年1 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陳和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19日函文暨所附繼承登記案件影本即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第45至61頁、第115 至133 頁)。

㈡本件爭點:⒈乙○○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⒉原告得否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其分割方式為何?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又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2 、3 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被告則答辯稱其與乙○○就系爭遺產業已協議分割為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乙○○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是本件首要爭點為乙○○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即系爭遺產是否業經被告與乙○○協議分割完畢。

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前曾因繳交保釋金、易科罰金、前往中國經營生意、治療疾病、和前妻結婚及前妻生產、坐月子等事由,向被告多次借貸金錢花用,至少有500 至600 萬,其中經營生意就有支付500 多萬,卻均未還款,所以我父親過世後沒有多久,我們有討論遺產的事情,我有口頭承諾同意將父親的遺產全由被告繼承,以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債務。

且我本身就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人,目前又在執行販賣毒品之犯罪案件,從小就不孝,並已積欠被告許多債務,我沒有想過要繼承父親之遺產。

有關於積欠被告之金錢,本應返還予被告,我全部都不想要繼承。

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我沒唸書不太了解;

而先前和被告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是因為聽聞某人轉述,若一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將遭罰款,故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

參以證人乙○○於84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條例之犯罪,經判處拘役40日,並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於87年至90分別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入監服刑,並已執行完畢;

於92至97年間、103年間分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於10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於109年6月間起迄今均入監服刑中,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之彌封卷)。

審酌乙○○自84年起即有施用毒品行為,於87年起亦因上開多次犯罪,而有經常性遭偵查機關依法追訴並經法院審理,以及入監服刑等事實,衡情其應無可能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以賺取金錢,且其目前又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則乙○○上開證述其因早年即有施用毒品行為,因上開事由而向其兄即被告有多次借貸之行為,且因屢次犯罪而未盡孝道,並無意繼承系爭遺產,故和被告已協議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尚合乎我國人倫之常情,應可採信。

是被告答辯其等間確有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僅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容為可採。

因此,乙○○與被告於109年間既已成立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系爭遺產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

㈢至原告雖主張乙○○對於系爭遺產之價值毫無所悉,故其與被告對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並非屬實等節。

惟查,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雖證述其對於系爭遺產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惟參酌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對於系爭遺產之價值縱使無法知悉確定之價值,然對於約略之價值應有所悉;

且系爭遺產之價值約409 萬元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明顯少於其證述所積欠被告債務,縱使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處分由被告繼承,亦不足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據此益徵其證述已和被告協議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亦屬可信。

㈣被告與乙○○就系爭遺產既已協議分割均由被告繼承之,則乙○○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乙○○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1164條規定,代位乙○○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和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2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陳和庚所遺留之財產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
│    │同共有961/ 10000)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街00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3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優存)63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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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活儲)9,9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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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存簿儲金)134,65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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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債權(優存息)9,4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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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樺漢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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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甲○○    │1/2       │
├──┼─────┼─────┤
│2   │乙○○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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