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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箐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萬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3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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