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明知伊當時為14
- (二)被告於105年4月29日與伊分手後,因不滿伊拒不聯絡,
- (三)被告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等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實一至事實三之作為並不爭執,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對原告為事實一、二、三之行為(惟兩造就原告本件
- (二)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 四、本件爭點:
- (一)原告就本件事實一、二、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就本件事實一、二、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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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曾种澤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樁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行為,並以手機拍照、攝影與原告性行為、原告裸露私密處等猥褻照片;
對原告為恐嚇行為;
被告將上開照片及影片上傳至不特定網站,供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觀覽等行為,致侵害原告貞操、性自主、隱私權、名譽及人格權,精神受有極大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雖非全基於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主要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然基於保護一致性考量,本判決書仍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晚間6 時許,明知伊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與伊為性交行為一次,並於與伊性行為過程中,以手機拍照、攝影與伊性交、伊裸露私密處等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下稱事實一),侵害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及隱私權。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與伊分手後,因不滿伊拒不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伊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各傳送附表一所示足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事項之文字及圖片予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事實二),侵害伊免於恐懼之人格自由權。
(三)被告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等地,將上開與伊為性交時所拍攝之性交、少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以附表二所示帳號、標題,上傳至附表二所示網站,供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觀覽,並於標題中指稱「清純高中女被騙上床」等不堪入目的話語,被告此舉足以貶損伊之社會上評價(下稱事實三),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其中事實一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事實二部分為5 萬元,事實三部分為50萬元,共計6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實一至事實三之作為並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
此外,附表二編號一的影片部分,伊是在107 年間上傳的,況原告在106 年就知道伊有上傳附表二所示之影片,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也請衡酌各情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為事實一、二、三之行為(惟兩造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有爭執)。
(二)原告於110 年2 月2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0 年3 月5 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事實一、二、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事實一、二、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被告對原告為事實一、二、三之侵害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檢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如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之5次行為,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42號對未成年人性交、109年度他字第61號妨害性自主等、109年度他字第1696號妨害性自主等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影印節本附卷,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原告為事實一、二、三之侵害行為等情,惟抗辯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關於事實一、二部分:查,對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於與原告性行為過程中,以手機拍照、攝影與原告性交、原告裸露私密處等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
及於105年4月29日與原告分手後,竟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各傳送附表一所示足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事項之文字及圖片予原告乙節,原告並不爭執。
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開始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依此,原告至遲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5年間即已實際知悉該事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應自該時起算時效。
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則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就原告事實一、二部分之慰撫金請求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4.關於事實三部分: (1)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關於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係於108年8月間始知悉事實三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51頁),並以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號109年1月20日原告偵訊筆錄(下稱系爭偵訊筆錄)「108年8月最後發現我的裸照跟照片,在資源網可以看出」為佐,依前開說明,被告若主張原告知悉時間在前,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院審之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散布附表二所示影片及言論,雖系爭網站會供不特定人瀏覽,但本非所有人必然會在系爭網路上瀏覽下載影片,是原告主張其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知悉被告所散佈之影片,並未違背常情。
而被告雖指稱原告於系爭偵訊筆錄中自陳:在105年11月11日網友把這些訊息傳給我,另一個網友是在106年5月11日跟我說在網路上有看到很像我的人,我才知道我的裸照有被放到網路上等語,而認原告早在106年5月11日前已經知悉事實三之情事,但原告於該偵訊筆錄中亦有進一步說明「我自己是在卡提諾網站中找到,後來我有再去找」,足徵原告106年5月11日當天係在卡提諾網站上看到被告將其裸照放到網路上乙事,然勾稽比對本件事實三之附表二被告所上傳之網站則為:85TUBE、Xvideos、85街、Nguoilon.tv、WHIHCHAV、5278論壇、伊莉論壇,並未包含卡提諾網站在內,自難認定原告於106年5月11日即已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於108年8月間始知悉事實三之侵權行為,並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錄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已與善良風俗有違,復因主觀上不滿原告未與其聯繫,竟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與原告性交之影像檔案傳輸至附表二所示網站供人觀覽,並散佈前揭不實言論,除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更擔憂其上開影片內容將繼續外流,足證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
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現以打零工維生,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400元,108年查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05,356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9,84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37頁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事實三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送達即應於同年月15日生效,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審訴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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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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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傳送時間 │內容及方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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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9日晚│以簡訊傳送:「別逼我打你家店給我接」、「接電│
│ │間9時50分許至 │話可以嗎我真的會發瘋去逼你出現喔」、「不要讓│
│ │同日晚間10時23│我想把你毀了」、「別忘了我還有很多照片呢你什│
│ │分許 │麼時候才要回我呢」等文字給原告。 │
├─┼───────┼──────────────────────┤
│2 │105年5月6日上 │以LINE傳送:「你只要每次愛回不回,有回跟沒回│
│ │午6時52分許至 │一樣,我怕我都會去講讓你不開心的話ㄛ,呵呵」│
│ │同日上午7時26 │、「威脅能讓你,聽話的話,我覺得也不錯」、「│
│ │分許、晚間9時 │要不要看有什麼照片」、「你以為沒事會想威脅你│
│ │48分許至9時49 │?」、「聯絡不到你的話」、「可能有驚喜唷」、│
│ │分許 │「我先說,我相信你不會去找其他男人,但不怕一│
│ │ │萬,只怕萬一」、「不要讓我知道有,否則你應該│
│ │ │知道我的脾氣」等文字給原告。 │
├─┼───────┼──────────────────────┤
│3 │105年7月10日某│在原告臉書留言:「說著沒跟誰出去怎麼有人說 │
│ │時 │一起出去」、「又再跟誰洗澡」等文字。 │
│ │ │以LINE傳送:「我她媽真想把你們都毀了」等文字│
│ │ │給原告。 │
├─┼───────┼──────────────────────┤
│4 │105年7月15日下│以LINE傳送:「想大家看你裸照?」等文字及告訴│
│ │午5時43分許 │人上身及下體裸照給原告。 │
├─┼───────┼──────────────────────┤
│5 │105年9月8日晚 │以LINE傳送槍枝照片給原告。 │
│ │間10時1分許 │ │
├─┼───────┼──────────────────────┤
│6 │105年9月9日下 │以LINE傳送:「你知道我越來越不爽」、「真想把│
│ │午7時15分許至 │你呵呵找死」、「難道你能做什麼讓開心的事情嗎│
│ │同日下午7時36 │」、「拍點你的奶頭給我我會比較開心」等文字給│
│ │分許 │原告。 │
├─┼───────┼──────────────────────┤
│7 │105年9月21日下│以LINE傳送:「看到你這樣就好想好毀掉你唷」 │
│ │午9時23分許 │等文字給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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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22日下│以LINE傳送:「就是欠威脅」、「有種嘛」、「分│
│ │午11時2分許至 │手是分手我就是想弄你」、「反正你不怕身邊的人│
│ │翌(23)日上午│怎麼看你」、「拍張內褲吧梨兒寶貝ㄎㄎ」、「我│
│ │7時27分許 │現在只想看你的小內褲呢」、「你不拍嗎不知道會│
│ │ │不會有第二集呢」、「拍個小內褲今天就睡覺了」│
│ │ │、「不然又會有第二季了嘖嘖」、「還是要讓你之│
│ │ │前跟你在一起的神豬品嚐冰淇淋呢」、「他很感興│
│ │ │趣呢」、「那大家想看冰淇淋囉」、「可能會每天│
│ │ │增加些美照呢」、「做還是不做快點」「小內褲而│
│ │ │已很好了」「小母狗身材超棒的啦」、「我都勃起│
│ │ │了他們一定會很喜歡等等我唷哈哈」、「我就是看│
│ │ │你的身體」、「想看你的內褲」、「這樣我一樣照│
│ │ │發」等文字及原告上身及背後之裸照給原告。 │
└─┴───────┴──────────────────────┘
┌────────────────────────────────┐
│附表二 │
├─┬───┬───┬────┬────┬────┬───────┤
│編│時間 │ 上傳 │網站名稱│標題 │內容 │宣告刑 │
│號│ │ 帳號 │(網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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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liuli4│85TUBE(│清純高中│以手機拍│乙○○犯兒童及│
│ │月29日│1348 │http://│妹被騙上│攝與甲 │少年性剝削防制│
│ │至108 │ │85tube │床 │性交過程│條例第三十八條│
│ │年8月 │ │.com) │ │影片 │第一項之以網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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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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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14日│ │(http:│ │攝與甲 │少年性剝削防制│
│ │晚間7 │ │//www.52│ │性交、A │條例第三十八條│
│ │時17分│ │78.cc) │ │女裸露性│第一項之以網際│
│ │許 │ │ │ │器官等猥│網路供人觀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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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片 │行為之電子訊號│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107年6│097833│伊莉論壇│分享女友│以手機拍│乙○○犯兒童及│
│ │月18日│2535 │(http:│被朋友幹│攝甲裸 │少年性剝削防制│
│ │上午7 │ │//eyny. │過的嫩穴│露性器官│條例第三十八條│
│ │時30分│ │com) │ │之猥褻行│第一項之以網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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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之電子訊號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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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9│ │ │16歲高中│以手機拍│乙○○犯兒童及│
│ │月8日 │ │ │妹被朋友│攝甲裸 │少年性剝削防制│
│ │上午10│ │ │誘姦照片│露胸部之│條例第三十八條│
│ │時59分│ │ │外流 │猥褻行為│第一項之以網際│
│ │許 │ │ │ │照片 │網路供人觀覽少│
│ │ │ │ │ │ │年為猥褻行為之│
│ │ │ │ │ │ │電子訊號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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