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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黃信美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賴楀蓁
方建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賴楀蓁之母親,而被告賴楀蓁與被告方建量為夫妻,伊原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方建量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民國108 年8 月1 日勞工保險局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款新臺幣(下同)1,33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郵局帳戶中,伊即應被告賴楀蓁要求將系爭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賴楀蓁保管,並由被告賴楀蓁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方建量帳戶內。
嗣因被告每月只給付伊生活費2,000元,伊乃要求被告賴楀蓁歸還系爭款項以能自由支配,惟被告賴楀蓁於108 年9 月間勉強返還30萬元後,歷經多次爭執,被告賴楀蓁均未將其餘款項歸還,更於109 年11月25日無預警將伊逐出系爭房屋,且拒不歸還系爭款項餘款。
則以伊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賴楀蓁保管時,並未約定保管期限,所成立者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伊前業數次催告被告賴楀蓁歸還,現自得請求被告賴楀蓁返還餘款1,036,000 元。
其次,伊既已向被告賴楀蓁催告返還寄託之金錢,即已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建量就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方建量返還之。
又被告分別基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對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人如為給付,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楀蓁應給付原告1,0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方建量應給付原告1,0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 、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被告賴楀蓁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自應依法舉證之,原告於被告賴楀蓁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但被告賴楀蓁念及其為自己親生母親,不得已自85年起至106年間為原告繳納房屋租金,甚至自106 年以後使原告與伊等同住,原告之日常開銷全賴伊等支應,伊等就此花費困擾不已,乃與原告商議,由伊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將來之勞保給付則用以抵充伊等對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及將來扶養所需,以減輕伊等負擔,經原告同意後,伊等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為其繳納勞工保險費,此亦為原告嗣領得系爭款項後願領出匯入被告方建量帳戶之原因,惟原告見有鉅額之系爭款項可領取使用,即反悔而一再假藉各種事由索取款項,先是要求每月給付2,000 元生活費,並給付30萬元扶養費,伊等給付原告後,原告即將之揮霍殆盡,又再向伊等索討金錢,伊等不願再給付,原告即提起本訴。
是系爭款項為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保費而取得,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所得領取之勞保給付是用以清償伊等20餘年為原告支出之租金、生活費,並做為被告賴楀蓁將來照顧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賴楀蓁之母,而被告則為夫妻關係。
㈡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8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系爭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
㈢被告賴楀蓁於108 年8 月1 日經由原告之同意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原告郵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方建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被告賴楀蓁於108 年9 月間曾交付原告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原告為被告賴楀蓁之母,而被告則為夫妻關係。
又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8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系爭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而被告賴楀蓁於108 年8 月1 日經由原告之同意填寫匯款申請書,將原告郵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方建量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系爭款項為其賴以維生之憑藉,被告賴楀蓁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伊對被告賴楀蓁並未負有債務,如非出於交付保管之原因,實無可能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賴楀蓁云云。
惟原告同意被告賴楀蓁填寫匯款申請書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方建量彰化銀行帳戶內,可能原因多端,參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即可推論原告與被告賴楀蓁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參諸被告賴楀蓁為原告之女,原告前又與被告同住,其因此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賴楀蓁,亦非無可能,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與被告賴楀蓁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賴楀蓁間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賴楀蓁既然承認系爭款項是要用以抵充其前為其支出之租金、生活費,並供作其未來老年生活費,即已承認與其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云云。
惟被告是抗辯原告所得領取之勞保給付是用以清償其等20餘年為原告支出之租金、生活費,並做為被告賴楀蓁將來照顧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等節,顯是抗辯系爭款項為其等取得之原因及將來之用途,尚非指系爭款項只是由被告賴楀蓁保管,從中支應未來照顧原告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原告雖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或社團法人全國勞團總會高雄市汽車服務職業公會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時間及每月保險費,以證明非被告賴楀蓁為原告謀劃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用;
訊問證人傅玉梅,以證明是證人傅玉梅介紹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被告方建量曾致電表示連1 萬元也不願意給付予原告等情,惟上開事項均無法推論、證明原告與被告賴楀蓁間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就系爭款項與被告賴楀蓁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其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楀蓁給付1,036,000 元,即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既已向被告賴楀蓁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方建量就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方建量返還之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賴楀蓁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且原告既自承系爭款項是要交付予被告賴楀蓁,只是被告賴楀蓁取得其同意後直接將之匯入被告方建量帳戶內,則被告方建量取得系爭款項是因被告賴楀蓁之給付,尚非因原告給付之故,另原告既是自己同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方建量帳戶內,其自應就該筆款項匯入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但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賴楀蓁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據其所述系爭款項是交付予被告賴楀蓁,只是依其要求匯入被告方建量帳戶內,是被告方建量取得系爭款項是因被告賴楀蓁之故,且原告就被告方建量取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楀蓁請求給付1,0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向被告方建量請求給付給付1,0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一被告如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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