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46,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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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謝鳳蓮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義新(原名: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間起召募合會,被告因開設工廠,時有資金需求,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數個合會,初期均按時交付會款,嗣因被告參加之合會多數已死會,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下同)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詎被告自106年3月15日起即不知去向,當時被告所參加之合會計有活會7會,死會18會,活會部分由其他會員承接,死會部分則由原告代為給付會款至106年8月15日,代為給付之會款共111萬5000元,被告自應償還等語,爰依據合會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會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至第5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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