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60,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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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劉貴元
范富美
范崇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6,788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8,300元/㎡×面積12㎡】+【同區段9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650元/㎡×面積97㎡】+【同區段1089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64,5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4=4,466,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聲明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66,365 元云云,惟本件並非給付金錢之訴,而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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