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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君
被 告 溫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黃淑君及溫星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黃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黃淑君及溫星凱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黃淑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迪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黃淑君、溫星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機動計息(現為2.25%),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另於109 年3 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2日止暫緩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寬限期屆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又威迪公司於109 年5 月25日邀同黃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4年5 月2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威迪公司自110 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兩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另第2 筆借款依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 %計付利息(現為5.22%),威迪公司迄今分別尚欠本金904,329 元、500,000 元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黃淑君、溫星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並分就2 筆借款之不同當事人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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