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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張昭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110 年3 月7 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669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帳單、請求金額計算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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