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79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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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陳玉英(即吳志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忠前於民國93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94年4 月6 日轉換為「Story 生活故事晶片現金卡」,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吳○忠得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按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攤還。

詎吳○忠未依約清償,迄今借款尚餘本金2 萬6,275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吳○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吳○忠復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20萬元,貸款金額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吳志忠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吳○忠於94年5 月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有47萬3,803 元(其中本金計14萬0,536 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吳○忠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嗣吳○忠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吳志忠之遺產範圍內,就吳○忠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 萬6,275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萬3,803 元,及其中本金14萬0,536 元,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不知道有這樣的債務,現在被告家裡的經濟狀況,無法給付,吳○忠過世後,沒有繼承遺產,被告沒有辦法還錢,被告不爭執這些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吳○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6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3645號函文、交易紀錄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25、29頁、訴字卷第43至6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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