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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洪趙月美
訴訟代理人 趙慶隆
被 告 鄭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4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鮮」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0時許,假冒刑事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詐騙洗錢案件云云,並要求原告將金錢領出以防止脫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德仁路口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桂林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交給被告;
接續於同年7月28日16時許,在桂林郵局提領9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產業道路,將款項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內成年成員,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對於該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前所述,原告本得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是原告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併予訴請連帶賠償,仍無礙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全部賠償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11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院主文公告就利息自「110年4月11日」起算,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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