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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琇詅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許全棋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邱子容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之夫(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離婚),竟為下列㈠部分行為,並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㈡、㈢部分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㈠被告丙○○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與綽號「阿楚」(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月29日止在臺東縣有牽手、挽手、搭肩、摟腰,並同宿於煙燻貓民宿、璞草行旅民宿等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同宿於臺北市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並在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依次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前揭㈠部分,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並非真正,縱為真正,被告丙○○與「阿楚」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二人有為性交行為,況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就前揭㈡部分,被告牽手、挽手、搭肩、摟腰等行為僅係純粹友誼之表現,且無同宿之事實,又原告與被告丙○○早自109年1月起分居,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配偶權,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可言;
就前揭㈢部分,被告未為性交行為。
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且原告業已事前同意被告丙○○之行為,再如認被告丙○○係因過失而為侵權行為,被告丙○○另以其對原告之45,5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56頁):㈠被告丙○○原為原告之夫(嗣於111年4月11日離婚)。
㈡被告丙○○於106年12月17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嗣於同年12月29日入境。
㈢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月29日止在臺東縣有牽手、挽手、搭肩、摟腰等行為。
㈣被告自110年1月16日晚間起至凌晨2時56分許有同在臺北市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內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有與「阿楚」為性交行為1次: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信簡訊紀錄錄影檔案為證,該錄影檔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及翻拍照片後,勘驗結果如下(訴字卷第180頁、第217至223頁):⑴檔案時間(下同)0分1秒:微信對話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年12月28日11:12」,對方為「阿楚(ω\)」,另一位使用者的大頭貼顯示為一男性戴墨鏡的照片。
嗣男大頭貼詢問:「請問地點在?」,對方旋即傳送「九方城公寓大堂-西門」之地圖資訊(訴字卷第217頁)。
⑵0分14秒至0分15秒:男大頭貼問對方怎麼消費,並約對方「阿楚」消費。
對方表示:「要U(約)阿楚的,麻煩看下這個介紹,謝謝」,並傳送一女性照片,男大頭貼則表示:「晚上找你」,對方回覆:「好的」(訴字卷第219頁)。
⑶0分24秒:男大頭貼詢問細節(問:「晚上到幾點啊?」、「看到了」)(對方答:「23點」)⑷1分16秒:對方詢問:「你現在在哪」,男大頭貼回覆:「到囉」,對方則表示:「敲門我就開門了」(訴字卷第223頁)。
嗣男大頭貼傳訊息:「根本就騙人的」、「才做一次就叫我穿衣服」,對方回:「大哥,本來就是一次好吧」。
⒉被告丙○○既不否認上開男性大頭貼為其照片(訴字卷第31頁),亦不爭執其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出差(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並有入出境紀錄(訴字卷第97頁)可佐,則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丙○○在中國大陸與「阿楚」相約並完成性交行為乙節,應無疑義,被告丙○○空言抗辯:該等對話內容無從證明二人有為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非足採。
⒊被告丙○○固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並非真正云云;
然前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均為連續而未中斷,操作行動電話(滑動螢幕)之方式亦屬正常、自然等節,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訴字卷第180至181頁),足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丙○○雖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原告主張:其於錄製前揭微信簡訊紀錄時即108年10月12日始知悉上情等語,與其提出翻拍照片(審訴字卷第119頁)所示之拍攝時間相符,尚非無據,而被告丙○○固一度抗辯:「錄影者並非108年10月間所錄影」云云(訴字卷第181頁),然經本院闡明其提出相關證據後已明示:「此部分沒有其他補充」、「(被告就抗辯時效消滅部分,有無相關舉證?)目前沒有」等語(訴字卷第252頁),則原告既於108年10月12日知悉上情,並於110年2月19日提起本訴(審訴字卷第1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示2年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月29日止在臺東縣有牽手、挽手、搭肩、摟腰,並同宿於煙燻貓民宿、璞草行旅民宿等行為:⒈被告牽手、挽手、搭肩、摟腰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訴字卷第182至183頁),並有翻拍照片(訴字卷第235至247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同宿於煙燻貓民宿、璞草行旅民宿部分: ⑴被告丙○○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駛至煙燻貓民宿門口,被告乙○○並自副駕駛座上車;
被告另有推著行李箱步出璞草行旅民宿之圍牆大門,並將該行李箱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內,再同乘該車離去等節,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訴字卷第181至182頁),並有翻拍照片(訴字卷第225至233頁)為證。
又煙燻貓民宿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被告丙○○透過訂房平台預訂本民宿110年11月27日入住,110年11月28日退房,入住房型為夢幻雙人房型,包含2客早餐,當天入住人數為2位,駕駛者為男性住客等內容,有該民宿110年12月6日回函(訴字卷第93頁)附卷可稽,而璞草行旅民宿經本院函詢後亦覆以:被告丙○○係以電話訂房,預訂房型為11月28日標準雙人房,含早餐2人份,入住人數2人,車號登記AJW-8333等內容,有該民宿110年11月18日高法璞字第001號函暨所附訂房、付款紀錄、入住登記表(訴字卷第65至75頁)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有同宿於煙燻貓民宿、璞草行旅民宿乙節,應無疑義。
⑵至被告固抗辯:被告乙○○當時住在朋友甲○○家中,並未與被告丙○○同宿,並聲明人證甲○○云云(訴字卷第187頁),然嗣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該人證聲明(訴字卷第252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㈢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在臺北市有同宿於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之行為:⒈被告自110年1月16日晚間起至凌晨2時56分許有同在臺北市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又神旺商務酒店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被告下榻我司飯店日期為110年1月16日約下午3時,當日入住房型為雅寓雙人房(一大床),且旅客住宿登記卡上所載之住房人數為2人(訴字卷第83頁),被告並均在住客防疫資訊卡上簽名,並填寫住宿日期即110年1月16日(訴字卷第85頁)。
而原告於110年1月17日凌晨進入808號房內錄影蒐證時,被告乙○○裹著棉被從床上坐起,手臂處未見衣袖等節,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訴字卷第184至185頁),並有翻拍照片(訴字卷第255至257頁)為證,顯見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有同宿於臺北市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之行為。
⒉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另在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云云。
然查,原告於110年1月17日凌晨進入808號房內錄影蒐證時,未見被告遺留相關跡證足認有性交行為,且被告丙○○當時身穿長袖短褲(訴字卷第255頁),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論被告有在房內為性交行為。
㈣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丙○○在中國大陸有與「阿楚」為性交行為1次,又被告在臺東縣有牽手、挽手、搭肩、摟腰,並同宿於煙燻貓民宿、璞草行旅民宿等行為,及在臺北市有同宿於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之行為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告所為,係單獨及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牽手、挽手、搭肩、摟腰等行為僅係純粹友誼之表現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牽手、挽手、搭肩、摟腰等行為均持續相當時間,被告乙○○並有數次將手放在被告丙○○臀部位置(訴字卷第183頁、第245頁),殊與所謂純粹友誼之表現不合,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第2款),與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3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5款)、意圖殺害他方(第6款)等有責行為並列,而為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原因,足見我國民法對於有配偶者之性自主權本非全無限制,則被告泛稱: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配偶權,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可言云云,尚嫌速斷。
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業已事前同意被告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丙○○於109年9月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訴字卷第133至141頁)為證,然原告固於該次對話中陳稱:「你如果要交往新的對象我不會管你」、「我都覺得你要談戀愛你要交往新對象,好」等語(訴字卷第137頁、第139頁),惟其係在強調並要求被告丙○○不得忽視對於女兒照顧之責任,此觀諸二人其後之對話均在討論照顧女兒之細節自明,殊難遽論原告有何事前同意被告丙○○侵害其配偶權之意思,併此敘明。
⒊爰考量原告與丙○○婚姻期間之久暫(105年間結婚,並自109年間起分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育有1女),被告行為之態樣(被告丙○○與「阿楚」為性交行為,被告在臺東縣牽手、挽手、搭肩、摟腰,並同宿於煙燻貓民宿、璞草行旅民宿,被告在臺北市同宿於神旺商務酒店808號房),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審訴字卷第117頁、第96頁、訴字卷第296頁、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就前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部分應以160,000元,就前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㈢部分應以2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如認被告丙○○係因「過失」而為侵權行為,被告丙○○另以其對原告之45,5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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