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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吳忠雄
被 告 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初向他人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重榮名下,嗣因潘重榮不願再出名為系爭房地貸款,被告乃以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兩造另又約定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將系爭房地以每月3萬500元回租給被告,並訂立5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得於107年6月16日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並為確保原告於107年6月16日前不會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致被告無從買回,約定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102新狀字第006206號、102新狀字第006205號土地所有權狀、102新建字第03941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嗣被告於107年6月16日仍未買回系爭房地,且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已判認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買賣及所有權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初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潘重榮名下,嗣潘重榮不願再出名為系爭房地貸款,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人頭費20萬元。
且系爭房屋之鄰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月薪3萬元,豈有可能以每月3萬500元承租屋齡40年且屋頂破裂滲水嚴重之系爭房屋,供被告與母親居住。
況由承租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與常情未符。
兩造間亦無原告所稱於107年6月16日得以580萬元原價買回系爭房地之協議,580萬元係台灣銀行貸款,且兩造係約定2年奢侈稅期限過後,回復登記。
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後找數家銀行,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卻屢遭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丁秋月阻攔,要求被告以700萬元出售予渠等,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於107年6月16日得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等協議,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中,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5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權狀(即如附表所示之新興地政事務所102新狀字第006206號、102新狀字第006205號、102新建字第03941號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㈢被告前以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經原告以原告係以附買回為條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且買回及租賃期間已經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審理後,以「查吳忠雄係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忠雄乙情,…堪認吳忠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租約約定自102年6月17日起承租5年…宋子文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租期屆滿後另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於系爭租約107年6月16日期滿後猶占該屋,已無法律上原因,吳忠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無權占有之宋子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等語為由,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9年上字第60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
被告又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併同處理應為相同法律關係之結果。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且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以認定。
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高雄高分院109年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原告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7年6月16日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土地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權利人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9款之事由外,就已登記之不動產,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其所有權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狀表彰者,僅在證明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不動產權利之本身,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買賣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效力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依買賣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所有權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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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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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新興地政事務所 │
│ │(權利範圍全部) │102新狀字第006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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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新興地政事務所 │
│ │(權利範圍全部) │102新狀字第006205號 │
├──┼───────────────────┼───────────┤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新興地政事務所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102新建字第03941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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