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1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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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奈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張奎豊
盧世峯
陳景源
被 告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哲


被 告 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為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2263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被告並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2484200號函、屏東地院屏院進民字第11000106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審訴卷第133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永旺勝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張容慈、張奎豐、盧世峯及陳景源為清算人,是原告以張容慈、張奎豐、盧世峯及陳景源為永旺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劉建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旺勝公司、永益展公司前以被告劉建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內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號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108年1 月3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 萬元。

嗣被告欠繳租金逾2 個月,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已於同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用以經營環保回收事業,於其內推置大量塑膠再生原料、廢料、污染物,致土地有遭受污染之虞,系爭契約終止後,永旺勝公司、永益展公司復以劉建民及訴外人劉建哲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6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 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清空,並回復土地不受污染之原狀後交還予原告。

(二)詎被告至108 年9 月20日止仍未清空系爭房地即自行離去,遺留大量塑膠廢料等物品未處理,經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清除未果,原告遂先自行支出費用,僱工清理被告留置物品及進行土壤檢測,直至109 年7 月31日始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物品清運及進行土壤檢測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至3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回復原狀及土壤檢測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遺留物清理費用2,374,500 元、土壤檢測費278,250 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遺置大量物品於系爭房地,未依約清空且回復土地不受污染之原狀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10個月)自行清運及為土壤檢測期間,無法收回系爭房地利用或出租他人,因此受有租金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以每月租金9 萬元計算,共計90萬元。

再者,被告尚積欠其於108年9 月20日搬遷前所使用之水電費用合計138,714 元(明細見附表二),而被告所繳納押租金18萬元經用以抵償租金欠額後已無剩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水電費用。

此外,被告於前次租賃契約起即已積欠原告代墊款842,512 元未償還,故雙方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以每月償還3 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惟被告僅分別於108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7 月4 日各還款3 萬元,及於同年7 月31日還款9 萬元,此後即未還款,尚積欠代墊款662,512 元,以上金額合計4,353,976 元(計算式:遺留物清理費用2,374,500 元+土壤檢測費278,250 元+10個月租金損害90萬元+搬遷前所使用之水電費用138,714 元+原告代墊款662,512 元=4,353,976 元),而劉建民為永旺勝公司、永益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永旺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奎豐則以:我有收到起訴狀,但是我看不懂裡面的內容,系爭租約來龍去脈我根本不知道,所以我個人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永益展公司、劉建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水費電子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計算明細、108 年9 月16日通知函文、收據、統一發票、承攬合約書及報價單、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103 年度租賃契約、報價單、發票及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10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永益展公司、劉建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而被告永旺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奎豐雖有到庭,然僅以前詞置辯(本院卷第172 頁),並未能就原告所提事證為具體抗辯,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任何說明或舉證,則永旺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奎豐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實不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1.遺留物清理費用2,374,500元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交還本約土地及廠房時,應負責將其遷空清掃乾淨,費用由乙方連帶負擔,乙方怠於遷空清掃乾淨,甲方(即原告)得代為雇工處理等語。

查被告至108年9月20日止仍未清空系爭房地,即自行離去,原告遂先自行支出費用,僱工清理被告留置物品,因而支出遺留物清理費用2,374,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遺留物清理費用2,374,500元,即屬有據。

2.土壤檢測費278,250元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經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乙方應連帶將本約之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等語。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108年9月20日將土地及建物之地上物清空,並回復土地不受汙染之原狀等語。

查,被告至108年9月20日止仍未清空系爭房地,遺留大量塑膠廢料等物未處理,經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清除未果,原告遂先自行支出費用,僱工清理被告留置物品及進行土壤檢測,因而支出土壤檢測費278,25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壤檢測費278,250元,即屬有據。

3.租金損害90萬元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約租賃期間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土地及廠房交還甲方時,乙方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予甲方,並應連帶賠償甲方所受損失等語。

查,被告遺置大量物品於系爭房地未依約清空且回復土地不受污染之原狀之行為,致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10個月)自行清運及為土壤檢測期間,無法收回系爭房地利用或出租他人,因此受有租金損害90萬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以每月租金9萬元計算,共計90萬元,即屬有據。

4.被告搬遷前使用水電費用138,714元(108年6月至同年10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等均由乙方連帶負擔等語。

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乙方於108年9月20日搬遷前所生之水、電費用,由系爭契約押租金中扣除等語,然被告系爭契約押租金18萬元以用來抵償被告積欠之租金而無剩餘(詳後述)。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714元,即屬有據。

5.原告代墊款662,512元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至107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甲方共842,512元,乙方應自108年1月起每月償還3萬元,然被告僅分別於108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7月4日各還款3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還款9萬元,此後即未還款,尚積欠原告代墊款662,512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2,512元,即屬有據。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353,976元(計算式:2,374,500元+278,250元+90萬元+138,714元+662,512元=4,353,976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本件所為請求,主張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於110年8月11日對永益展公司為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從而,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5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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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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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遺留物清理費用2,374,500元:           │
│    │1.原告將機具設備推置於廠房內,擋住清運│
│    │  動線,故原告委員訴外人璟宏環保有限公│
│    │  司進行內埔機具搬移,支出費用54,000元│
│    │  。                                  │
│    │2.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世欣運輸│
│    │  有限公司清運桶料(儲存桶),支出費用│
│    │  31,500元。                          │
│    │3.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委託訴外人瑞陞環保│
│    │  有限公司承攬塑膠清運桶包工程,原報價│
│    │  承攬金額為198萬元,嗣於109年5月29日 │
│    │  簽訂補充協議書,追加為2,289,000元。 │
├──┼───────────────────┤
│02  │土壤檢測費278,250元:                 │
│    │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委由訴外人嘉興環保科│
│    │技有限公司進行土壤檢測,支出費用      │
│    │278,2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水、電費            │
├──┼───────────────────┤
│01  │水費3,226元                           │
│    │1.108年6月份441元。                   │
│    │2.108年7月份100元。                   │
│    │3.108年8月份545元。                   │
│    │4.108年9月份1004元。                  │
│    │5.108年10月份1136元(計費用水期間至108│
│    │  年9月19日)                         │
├──┼───────────────────┤
│02  │電費135,488元                         │
│    │1.108年8月份電費:電號12708357110號之 │
│    │  電費為31,478元。電號12708357198號之 │
│    │  電費為60,704元,共計92,182元。被告僅│
│    │  付52,182元,尚欠40,000元。          │
│    │2.108年9月份電費:電號12708357198號之 │
│    │  電費為73,891元(計費期間自108年8月9 │
│    │  日至同年9月19日止)。               │
│    │3.109年10月份電費:電號12708357110號之│
│    │  電費,其計費期間自108年8月9日起至同 │
│    │  年10月8日止為30,637元,則依比例計算 │
│    │  至同年9月20日之金額應為21,597元(計 │
│    │  算式:30637÷43日×61日=215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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