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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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陳秋文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惠靜

被 告 蔡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文、蔡惠靜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惠靜應將前項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文、蔡惠靜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志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文前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接管荷蘭銀行後,將該本金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對被告陳秋文取得本金新台幣(下同)351,220 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系爭債權仍未受償,被告陳秋文於107 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惠靜,及於107 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惠靜,其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造成減少其資力之結果,顯不足清償其於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陳秋文、蔡惠靜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又被告陳秋文於67年11月18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進松後,被告蔡進松至今未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2 人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實有疑義;

另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自清償日即68年10月14日起算至83年10月14日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迄至88年10月14日皆未實行,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被告蔡進松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被告蔡進松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秋文、被告蔡惠靜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蔡惠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蔡進松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秋文、蔡惠靜部分:伊等否認原告對被告陳秋文有系爭債權,因被告陳秋文之父親要打官司,被告蔡惠靜於65年向被告蔡進松借款30萬元供被告陳秋文使用,因此於67年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進松,被告蔡惠靜於85年又向被告蔡進松借款15萬元。

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惠靜之前,被告蔡進松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7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領回40萬元,但被告蔡惠靜、蔡進松間仍有欠款糾紛,被告陳秋文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惠靜,讓被告蔡惠靜可以處理與被告蔡進松之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進松部分:被告陳秋文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伊於59年出借30萬元予被告陳秋文,85年再出借15萬元予被告陳秋文,雙方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0,以複利計算,迄今本利未還,伊有告知被告蔡惠靜好好處理,等到收到錢再給伊,利息照銀行也千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秋文前於93年5 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至自98年2 月止,尚有消費借貸之金額未清償,澳盛銀行於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71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04 年3 月26日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427 號債權憑證等節,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均影本)及被告陳秋文歷年信用卡消費記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33 至18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促字第45871 號卷查閱無訛。

則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秋文有系爭債權存在,堪信為真。

被告陳秋文、蔡惠靜等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等語,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陳秋文於107 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蔡惠靜,並於同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惠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0703796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19 至145 頁)卷第45至79、149 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復查,被告陳秋文於109 年12月28日經法院裁定由被告蔡惠靜監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審訴卷第83頁),則被告陳秋文於107 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於同年5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惠靜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自得為撤銷之標的。

再查,被告陳秋文、蔡惠靜均稱被告陳秋文是因被告蔡惠靜與被告蔡進松間仍有欠款糾紛,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惠靜等語,則被告陳秋文與蔡惠靜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並無其他對價甚明。

且審酌被告陳秋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7 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 筆財產,財產總額66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在卷可參(審訴卷密封袋),堪認被告陳秋文並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則被告陳秋文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無償讓與被告蔡惠靜,顯有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秋文、蔡惠靜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 年5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蔡惠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⒉原告主張先前聲請併案執行被告陳秋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04 司執恭字第1269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最後因執行標的之公告拍賣價格50萬元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原告對被告陳秋文仍有系爭債權,經扣除被告蔡進松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40萬元後,餘10萬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被告蔡進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皆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間是否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實有疑義。

該抵押債權之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債權受償,此種不安情況,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惟查,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該部分之判決之對世之效力,待判決確定時發生權利義務變動,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蔡惠靜,並非被告陳秋文,原告自無從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實現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㈣原告主張被告蔡進松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被告蔡進松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蔡惠靜,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秋文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進松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前開代位請求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陳秋文、蔡惠靜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蔡惠靜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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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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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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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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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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