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劉岩坤
原 告 葉宸希
前二人共同 林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惟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岩坤、葉宸希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岩坤、葉宸希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岩坤、葉宸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集客茶館,分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均約定委由被告全權操作臺指期貨或臺指選擇權契約,並於每月底結算當月盈虧,如有獲利,被告可分得三成利潤,作為全權委託交易之報酬,如有虧損,被告須補回虧損,如需抽回資金,於一個月前告知被告,被告於次月將投資金額全數匯回等語。
劉岩坤、葉宸希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21102000273498號帳戶,供被告為全權委託操作上開期貨契約。
嗣劉岩坤、葉宸希均於109年12月間約定通知被告抽回資金,然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並以「身上沒半毛錢了」、「我已經身無分文」、「我已經身文分文」、「我破產了」等理由拖延還款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岩坤、葉宸希各60萬元、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契約書2份、匯款傳票2份、Line訊息紀錄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劉岩坤、葉宸希各依其與被告間之前述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140萬,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劉岩坤、葉宸希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