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33,2022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展
蔡鍾珮
蔡榮傑
蔡文春
劉蔡英絨
林蔡英懷
林加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44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60平方公尺,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4日寮法土字第00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8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4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4平方公尺,如系爭測量成果圖所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蔡國展、蔡鍾珮、蔡榮傑、蔡文春、林蔡英懷、劉蔡英絨等6人(下合稱上訴人蔡國展等6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國展等6人10,295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蔡國展等6人172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有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準。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各為260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而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1,170,000元(計算式:4,500元/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1,170,000元)、198,000元(計算式:4,5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198,000元),合計為1,368,000元,至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因地上物占有OO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上訴人僅繳納10,999元、1,089元、990元,尚不足1,485元,應予補繳。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