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本件被告黃國欽、簡冠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被告黃國欽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
- 二、被告邱詠祥以:編號1抵押權人原為高銓當舖職員黃清男。
- 三、被告簡冠霖以:被告黃國欽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伊購買置
- 四、被告洪英蘭以:被告黃國欽於102、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黃國欽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黃清男、被告簡冠霖、洪英
- ㈡、被告簡冠霖、原告分別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10
- ㈢、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10年1月12日
-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2、3
- ㈠、先位之訴,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2、3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原告請
-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編號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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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黃國欽
邱詠祥
簡冠霖
洪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14被告邱詠祥受分配之新臺幣1 萬7,798 元及230 萬元,次序5 、6 、15被告簡冠霖受分配之新臺幣2 萬306 元、8 元及54萬8,047 元,次序13、16被告洪英蘭受分配之新臺幣1 萬2,599 元及157 萬4,921 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詠祥、黃國欽負擔百分之52,由被告簡冠霖、黃國欽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洪英蘭、黃國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9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71 萬元,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 年4 月12日實行分配。
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10 年4 月6 日對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 年4 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黃國欽、簡冠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被告黃國欽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國欽所有,經其以之分別為訴外人黃清男、被告簡冠霖、洪英蘭設定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 、2 、3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 人之債權,其後黃清男將編號1 抵押權讓與被告邱詠祥,於109 年10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
嗣被告簡冠霖以被告黃國欽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14分配執行費1 萬7,798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 萬元予被告邱詠祥,次序5 、6 、15分配執行費2萬306 元、8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 元予被告簡冠霖,次序13、16分配執行費1 萬2,599 元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57 萬4,921 元予被告洪英蘭。
惟被告黃國欽與黃清男、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亦應認前揭抵押權不存在。
又縱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無償行為,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
前揭抵押權既自始或嗣後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即不得分別以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情,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國欽與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間所為編號1、2、3 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4 、14被告邱詠祥受分配之1 萬7,798 元及230 萬元,次序5 、6 、15被告簡冠霖受分配之2 萬306 元、8 元及54萬8,047元,次序13、16被告洪英蘭受分配之1 萬2,599 元及157 萬4,921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邱詠祥以:編號1 抵押權人原為高銓當舖職員黃清男。被告黃國欽於109 年2 月11日向高銓當舖借款35萬元,尚未清償,又於同年3 月11日向高銓當舖借款150 萬元,而因此次借款金額較大,黃清男要求被告黃國欽需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被告黃國欽同意,雙方於同日簽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黃國欽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黃清男設定編號1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35萬元、150 萬元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權,其後被告黃國欽於109 年3 月23日再向高銓當舖借款37萬4,800 元。
上開借款債務未據被告黃國欽全數清償,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9 年10月14日確定為222 萬4,800 元(本金),黃清男於同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
被告黃國欽與黃清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編號1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無據。
其次,被告黃國欽與黃清男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冠霖以:被告黃國欽自108 年間起即陸續向伊購買置杯架,並簽發交付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惟被告黃國欽所簽發之支票經伊於109 年間提示,均未獲付款。
嗣後伊與被告黃國欽於109 年3 月31日達成協議,確定被告黃國欽尚欠貨款130 萬元未為給付,並由被告黃國欽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編號2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
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英蘭以:被告黃國欽於102 、103 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嗣伊與被告黃國欽於104 年1 月1 日進行結算,被告黃國欽尚欠伊700 萬元未為清償。
其後被告黃國欽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編號3 抵押權,以擔保上開結算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
伊與被告黃國欽間確有7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編號3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不合。
又伊與被告黃國欽於102 年間即有金錢借貸之往來,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104 年1 月1 日以前之借款債權,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乃有償行為,原告以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國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國欽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黃清男、被告簡冠霖、洪英蘭設定編號1 、2 、3 抵押權,嗣後黃清男將編號1 抵押權讓與被告邱詠祥,於109 年10月16日辦畢讓與登記。
㈡、被告簡冠霖、原告分別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81 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28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度司執字第748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8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10 年1 月12日以471 萬元拍定。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3 月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次序4 、14分配執行費1 萬7,798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 萬元予被告邱詠祥,於次序5 、6 、15分配執行費2 萬306 元、8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 元予被告簡冠霖,於次序13、16分配執行費1 萬2,599 元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57 萬4,921 元予被告洪英蘭;
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1,949 元,其餘172 萬6,556 元本息債權均未受分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 、2 、3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國欽與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間所為編號1 、2 、3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剔除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 、2 、3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邱詠祥、簡冠霖、洪英蘭受分配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準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編號1 抵押權部分: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編號1 抵押權於被告邱詠祥受讓前之109年10月14日確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反面,卷二第175 頁),復為被告邱詠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 、229 頁),堪認編號1 抵押權於109 年10月14日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又觀諸編號1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編號1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欽)對抵押權人(即黃清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可見編號1 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僅有黃清男對被告黃國欽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債權,此外一概不屬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而被告邱詠祥自承:高銓當舖為獨資,負責人為伊胞姊邱鈺茹,被告黃國欽係向高銓當舖借款,而非向黃清男借款;
黃清男與被告黃國欽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黃清男對被告黃國欽並無任何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228 頁),足認黃清男對於被告黃國欽確無任何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債權存在,編號1 抵押權於確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編號1 抵押權確定時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告邱詠祥自黃清男受讓取得該抵押權,該抵押權自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被告邱詠祥執前詞辯稱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⑵從而,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邱詠祥自不能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於次序4 、14受分配執行費1 萬7,798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30 萬元,均應予剔除。
⒊關於編號2 抵押權部分:⑴查編號2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欽)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簡冠霖)於109 年3月31日所借款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5 頁)。
被告簡冠霖雖辯稱:被告黃國欽前向伊購買置杯架,雙方於109 年3 月31日達成協議,被告黃國欽尚欠伊置杯架貨款130 萬元未為清償,因而設定編號2 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處係蓋用「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專用章,對此,被告簡冠霖自承: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係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告黃國欽是向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置杯架,被告黃國欽實際上是積欠嘉益鑫實業有限公司貨款,而未積欠伊任何款項,伊與被告黃國欽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被告簡冠霖與黃國欽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黃國欽對被告簡冠霖亦未負有任何債務,則編號2 抵押權確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被告簡冠霖執前詞辯稱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⑵從而,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簡冠霖自不能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於次序5 、6 、15受分配執行費2萬306 元、8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54萬8,047 元,均應予剔除。
⒋編號3 抵押權部分:⑴查編號3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欽)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洪英蘭)於104 年1月1 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
被告洪英蘭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本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 頁),陳稱:被告黃國欽曾於102年7 月19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07 建號建物為伊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並於103年4 月25日簽發交付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予伊,可見伊確實有在104 年1 月1 日前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黃國欽,雙方有7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一般借款先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簽發交付本票,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簽發交付本票之事實,即反推抵押權人或執票人已交付金錢。
被告洪英蘭就其交付借款予被告黃國欽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其徒以被告黃國欽曾設定抵押權及簽發交付本票,即遽謂其與被告黃國欽間在104 年1 月1 日以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信。
被告洪英蘭復未就其與被告黃國欽在104 年1 月1 日結算先前借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其謂與被告黃國欽於104 年1 月1 日結算,被告黃國欽尚欠其700 萬元云云,亦難憑信。
是被告洪英蘭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及結算借款之情事,則其辯稱與被告黃國欽間於104 年1 月1 日有7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⑵從而,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洪英蘭自不能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其於次序13、16受分配執行費1 萬2,599 元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57 萬4, 921元,均應予剔除。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撤銷編號1 、2 、3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編號1、2 、3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14被告邱詠祥受分配之金額1 萬7,798 元及230 萬元,次序5 、6 、15被告簡冠霖受分配之金額2 萬306 元、8 元及54萬8,047 元,次序13、16被告洪英蘭受分配之金額1 萬2,599 元及157 萬4,921 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抵押權人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擔保金額│設定義務人 │設定日期 │ 備 註 │
├──┼──────┼───────┼───────┼──────┼───────┼─────┤
│1 │邱詠祥 │最高限額抵押權│230萬元 │黃國欽 │109 年3 月12日│抵押標的物│
│ │(第一順位,│ │ │ │ │均為坐落高│
│ │受讓自訴外人│ │ │ │ │雄市鹽埕區│
│ │黃清男) │ │ │ │ │大榮段400 │
├──┼──────┼───────┼───────┼──────┼───────┤、400 之1 │
│2 │簡冠霖 │普通抵押權 │130萬元 │黃國欽 │109 年4 月10日│地號土地及│
│ │(第二順位)│ │ │ │ │同段307 建│
├──┼──────┼───────┼───────┼──────┼───────┤號建物。 │
│3 │洪英蘭 │普通抵押權 │700萬元 │黃國欽 │109 年4 月14日│ │
│ │(第三順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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