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864,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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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恩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5,224元,及其中113萬8,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變更之訴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得標被告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並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原告並有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

原告於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期間,被告職工郭名釗與原告均執有高雄市阿公店溪岡山礫間廠(下稱岡山礫間廠)鑰匙,郭名釗時常未知會原告即單獨前往操作測試設備,原告於109年3月6日即發現岡山礫間廠鼓風機室最末端內側之2-4蝶閥(下稱系爭蝶閥)有漏水、潮濕等情事,並立即通知郭名釗,郭名釗雖要求原告鎖緊系爭蝶閥,惟原告表示有危害可能,不建議對系爭蝶閥進行任何動作,以確保安全,後續郭名釗於同年12月10日又未告知原告即進入岡山礫間廠巡檢,恰又發現設備出現問題,卻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通知原告,原告即於109年12月 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適鼓風機室發生淹水並造成該處鼓風機(下稱系爭鼓風機)受損(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且因廠區原始設計並無設置任何總開關或緊急塞閥,原告僅得以抽水方式處理,遂委託訴外人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德公司)抽水支出費用2萬9,400元,並自行支出更換系爭蝶閥零件費用3萬4,855元。

另系爭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被告卻因系爭淹水事件之故,拒不給付後續工程款。

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合計122萬5,224元等語【計算式:33萬3,000+2萬9,400+3萬4,855+82萬7,969=122萬5224】。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嗣於109年7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議定書),變更設計後總價476萬2,933元,其中已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蝶閥更換為新品,而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為「人為造成系爭蝶閥鬆脫移位」,且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向被告通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甫於同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派員巡檢該處,均無任何異狀,顯見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43分間更換系爭蝶閥之際,未依標準流程作業發生疏失所致,且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初,只須將系爭蝶閥推回原位即可,並非放任管線湧水再以抽水方式處理,進而造成系爭鼓風機毀損,此與郭名釗於系爭採購契約履行期間本於職責到場進行督導、系爭蝶閥前於109年3月6日發生漏水情事、郭名釗後續於同年12月10日另發現系爭鼓風機未自動運轉等事件,均無關聯,是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本應自行負擔抽水、維修費用,遑論前述抽水、維修費用本即包括在系爭變更議定書工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系爭蝶閥維修費用3萬4,855元,抽水費用亦應扣除工程款項差額。

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承攬岡山礫間廠設備之保養、替換及維護工作,並負責系爭鼓風機之修繕及保固,不論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本即負有維修之義務,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定期請求原告修繕系爭鼓風機,原告先稱該處設備老舊云云,又稱係地震關係所致云云,再影射被告人員蓄意破壞設備云云,推諉卸責,拒絕修繕,被告遂發包訴外人元琪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元琪公司)修繕系爭鼓風機支出費用152萬6,457元,並支出第三方公證費用4萬5,00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以此作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月2日得標被告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原告並有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時,鼓風機室有發生淹水並造成系爭鼓風機受損。

㈢系爭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

㈣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委託積德公司抽水支出費用2萬9,400元。

㈤被告因系爭淹水事件發包元琪公司修繕鼓風機支出費用152萬6,45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㈣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即為已足,倘定作人進一步主張承攬人就此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定作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之證明度,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故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經查:1.原告於109年1月2日得標被告發包「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332萬5,853元,服務範圍如「109年度高雄市阿公店溪及愛河上游水質淨化操作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附件(108年12月)」及「高雄市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設備清冊與簡易操作流程」所載,而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至岡山礫間廠查修時,鼓風機室有發生淹水並造成系爭鼓風機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369頁),並有系爭採購契約、通訊軟體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127、150-153、269-27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則略以:系爭蝶閥安裝在上方管與下方管法蘭之間,用8支3/4"-5英吋長螺栓與螺帽鎖住固定,其中2支螺栓安裝向上穿,其他6支向下穿。

從109年11月9日維護檢查照片可發現,系爭蝶閥完好安裝在上方管與下方管法蘭之間,8支螺栓與螺帽仍有鎖住上下法蘭,法蘭盤有輕微密封性不良,但螺栓螺帽並無明顯鬆脫現象,螺帽至螺栓末端還留有約5個螺牙距。

但109年12月17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法蘭上只留有2支向下穿的螺栓,且蝶閥把手也斷裂成4段。

系爭蝶閥從略有滲水的正常安裝狀態,變成蝶閥移位及把手斷裂的結果,需經過卸下螺帽、抽出螺栓與把手斷裂三個過程。

㈠卸下螺帽:借助工具,人手可以容易拆下,但需施力旋鬆螺帽並轉約10圈才能卸下,此步驟至少要花費數分鐘。

地震或管路壓力若能產生足夠的震動或晃動,一段時間持續或長期間歇作用在蝶閥區域,也有可能鬆動螺帽,但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從109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間,台灣地區發生較大地震僅有5次,高雄市區域最大強度都只有1級,每次震動時間都不超過1分鐘,震動強度、震幅與持續時間均很難鬆動螺帽;

而現場管路系統未安裝加壓馬達,最高水源高程約5公尺,最大靜壓僅有0.5大氣壓,無法產生足夠震動來源,且移位蝶閥可用人力推動回復原位,證實管路水壓大小並不足以鬆脫螺帽。

㈡抽出螺栓:鬆脫螺帽後,人手很容易從螺栓孔抽出5英吋長的螺栓。

但一般地震水平與垂直速度最大只有約0.3G,無法將螺栓從螺栓孔拋出,從現場鋼管有相當剛性可抵抗震幅,固定管束也沒有拉伸變形,且鬆脫掉落3支螺栓外觀正常,並無受強大張力拉長或斷裂現場,證明地震無法震斷或破壞螺栓。

㈢蝶閥移位且把手斷裂成4段:蝶閥把手為懸臂式而非兩端固定結構,一般地震加速度造成的晃動或相對位移無法將其震斷。

蝶閥把手下方有角度固定齒盤,齒盤上成扇形分布的齒外型正常無損壞跡象,意謂衝撞把手的巨大外力應該是介於正向或垂直向上方向的作用力,而非垂直向下或側向力。

綜上所述,要發生如同109年12月17日系爭蝶閥鬆脫位移現象,首先要將鎖在6支螺栓上的螺帽卸下,也就是每個螺帽需逆時針施力旋轉約10圈才能脫離螺栓;

其次要從法蘭孔中抽出或彈出4支向下的5吋螺栓,也就是需有向上外力或加速度作用在這些螺栓上,使其向上位移5吋後脫離上方法蘭螺栓孔後掉落;

最後還要有正向或垂直向上大外力作用在蝶閥把手,使蝶閥移位並造成蝶閥把手斷裂成4段,不論是一般中小型地震的天災因素或是岡山礫間廠設備的既有管路壓力,理論上都是不可能完成以上三個過程,系爭蝶閥的鬆脫移位應該是人為造成的結果等語,有該會11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1-3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合格機械技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會勘,聽取相關人員陳述案發當日情況,依據現場狀況、維護檢查照片、設備管路圖等客觀事證,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相符與否,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復與證人李碩彥(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環境工程業務主管,負責管理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等待抽水完成,全部的人有一起下去檢視漏水的地方,查明原因是系爭蝶閥發生漏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9頁),應認系爭漏水事件係肇因於系爭蝶閥遭人為卸下螺帽、抽出螺栓及對於蝶閥把手施力不當,造成系爭蝶閥鬆脫移位所致。

3.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每日到場巡視岡山礫間廠之義務,而原告人員有於109年12月17日到場巡查,並於該日8時30分簽到、同日17時30分簽退,暨正常記載電量指數及水量指數乙節,有卷附109年12月阿公店溪水質淨化礫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簽到表可查(見審訴卷第253頁),本院審酌前述簽到表係原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業務上製作之例行性文書,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且證人郭名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告於案發當天或前一二日都沒有反應過系爭蝶閥有損壞、漏水或閥體位移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堪認原告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前往岡山礫間廠巡查時,該處並未發生外人入侵或有其他異常情形甚明。

參以證人李碩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我有在場,下午5、6點發現的,打開地面上的門走下去,看到地下室的拉門,走到那邊就看到有水,已經快要淹到腳踝,我回報群組後,大約過了半小時或1小時,被告人員林裕雄跟積德公司大約同時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3頁);

證人林裕雄(即被告機關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機關股長,負責系爭採購契約業務,當天我在鳳山行政中心,我於6點40分左右接獲李碩彥上傳漏水照片,淹水情況大概在腳踝左右而已,我到現場時大概7點多快8點,從觀測井上看下來,淹水大概已經有3米至3米5高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0頁),核與原告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拍攝照片回報被告時,鼓風機室淹水情形顯然未及於一般成年人膝蓋高度,嗣被告人員於約1個小時後拍攝照片時,該處淹水情形即已明顯超過一般成年人頭部高度甚多等情相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1、269-272頁),可見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後,水管內水流湧出水量即甚為鉅大,依案發當日時間進程以觀,系爭蝶閥應係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前不久之時,始因人為因素造成鬆脫移位。

4.而系爭蝶閥所在之岡山礫間廠,地面入出口平時均設有鎖頭,鑰匙則由兩造持有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45頁)。

又原告人員確有於109年12月17日前往岡山礫間廠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工作,且斯時原告人員並未發現該處有外人入侵或其他異常情形,而系爭漏水事件亦係原告人員於當日18時43分許前不久之時發現,已如上述;

反觀被告人員部分,證人郭名釗(即被告機關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職工,擔任系爭採購契約督工,承攬廠商在岡山礫間廠工作情形,由我到場檢查拍照,並製作督導紀錄,案發當日我都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99、506-507頁)、證人賴昭蓉(即被告機關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用人員,擔任系爭採購契約之督導,負責本案工作執行、估驗,案發當天下午我在鳳山污水處理廠,我在該處有看到林裕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14、520-521頁),核與被告機關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內容相符(見審訴卷第325-331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機關承辦系爭採購契約之人員,於原告通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到場前,均未前往岡山礫間廠,足見系爭蝶閥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前不久之時,因人為因素造成鬆脫移位之前,原告人員為最後在岡山礫間廠之人員。

5.參以系爭蝶閥並非遭到外力隨機任意破壞,而係由人為依序卸下螺帽、抽出螺栓及對於蝶閥把手施力過程中造成鬆脫移位,此與一般修繕更換蝶閥程序實具有高度一致性。

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本即負有操作維護岡山礫間廠之義務,負責該處設備保養、替換及維護,包含廠內機械儀控、給排水等器材,其中即包括系爭蝶閥在內。

尤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嗣於109年7月27日辦理變更設計,並簽訂系爭變更議定書,變更設計後總價476萬2,9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並有系爭變更議定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3-244頁),其中契約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於 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蝶閥施工更換為新品,此觀系爭變更議定書內容甚明;

證人李碩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原告公司沒有更換系爭蝶閥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足認原告迄至109年12月17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前,均尚未完成更換系爭蝶閥之工作。

佐以證人郭名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抽水以後,原告人員看到系爭蝶閥嚴重位移,就帶著槌子敲打系爭蝶閥,要把系爭蝶閥敲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6-507頁),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不久之時,有持器具施工修繕或更換系爭蝶閥乙節,並非無據。

6.勾稽上情,依卷內全部事證,本件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定原告人員對於系爭蝶閥施工不當造成鬆脫移位乙事,達到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自堪信為真實,應認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確係可歸責於原告,此與原告主張郭名釗先前有無單獨到場操作測試設備、系爭蝶閥前於109年3月6日發生漏水情事、郭名釗於109年12月10日發現設備出現問題等節,均無關聯。

原告雖又主張廠區原始設計並無設置任何總開關或緊急塞閥等語,然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系爭蝶閥仍可以人力推動回復原位乙節,有卷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可查(見審訴卷第296頁),顯見系爭蝶閥鬆脫移位後,仍可以人力推動回復,藉以避免管內水流大量湧出,別無其他有利原告事證,自無強令被告設置總開關或緊急塞閥之理,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㈡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自開工日起,得每月估驗1次,承商於每月10日前提出估驗明細單,由機關完成審查程序後,再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付款,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發還,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亦有約定。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原告有繳交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另系爭採購契約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經雙方驗收結算後合計82萬7,9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369頁),並有被告機關函文、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33萬3,000元及109年11月、12月工程款82萬7,969元,金額合計116萬969元【計算式:33萬3,000+82萬7,969=116萬969】。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固有明文。

惟查,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縱有因此支出抽水及維修系爭蝶閥費用,自難謂屬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淹水事件支出淹水搶修費用,本院即無庸審酌其支出數額若干。

3.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亦有約定。

經查,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因系爭淹水事件發包元琪公司修繕系爭鼓風機支出費用為152萬6,4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369頁),並有被告機關付款憑單、估驗報告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元琪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152萬6,457元。

㈤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甚明。

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合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或自保證金扣除,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0款亦有約定。

準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合計116萬969元,惟被告得以152萬6,457元損害為抵銷抗辯,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計算式:116萬969-152萬6,457< 0】。

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前述費用,本院即毋庸另行審酌被告提出第三方公證費用4萬5,000元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5,224元,及其中113萬8,2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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