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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吳啟瑞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建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榮崇,有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10105017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處,因焚燒垃圾時不慎燒毀停放該處之訴外人柳明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LEXUS NX300,下稱系爭小客車),柳明山則為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7,000元,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理賠。
嗣系爭小客車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估價維修金額為193萬8,953元,經原告公司確認同意金額為175萬4,363元,已超過保險金額而無修復實益,原告遂於110年2月17日理賠165萬7,000元予柳明山,另就系爭小客車報廢拍賣取得25萬元獲償,仍受有140萬7,000元損害【計算式:165萬7000-25萬=140萬7000】。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前半部並未遭焚毀,高都汽車卻將位於未遭焚毀處之零件列為更換項目,其估價內容顯與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不符,遭煙燻而有燻痕之零件,應進行美容或清潔即可回復原狀,無更換新品之必要,高都公司之報價項目自客觀以觀多有重複之情形,原告迄今無舉證證明各該位置為何以及為何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是系爭小客車仍有修復可能與修復實益,並無進行報廢由原告以全損賠付柳明山之必要,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就零件部分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處,因焚燒垃圾時不慎燒毀停放該處之系爭小客車(108年7月間出廠,108年7月26日領得行車執照)。
㈡柳明山為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保險金額165萬7,000元,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理賠。
㈢系爭小客車經高都汽車估價維修金額為193萬8,953元(其中零件費用191萬6,502元、工資費用1萬3,910元、塗裝費用8,541元),經原告公司確認同意金額為175萬4,363元(其中零件費用173萬6,982元、工資費用8,840元、塗裝費用8,541元)。
㈣原告於110年2月17日理賠165萬7,000元予柳明山。
㈤原告另就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取得25萬元獲償。
㈥系爭小客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案發當時市值約145萬元。
㈤
五、爭執事項原告得代位柳明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處,因焚燒垃圾時不慎燒毀停放該處之系爭小客車,柳明山則為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6日,保險金額165萬7,000元,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嗣系爭小客車經高都公司估價維修金額為193萬8,953元,經原告公司確認同意金額為175萬4,363元,原告遂於110年2月17日理賠165萬7,000元予柳明山,另就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取得25萬元獲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系爭小客車汽車保險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維修估價單、系爭小客車受損彩色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保險理賠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55、65-113、133-145頁,本院卷第121、131-139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自得基於保險人之地位,於賠償金額內,代位柳明山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㈡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3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45萬元左右,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且修復費用已高於市值及殘值,無修復實益與必要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業者,依據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相關資料實施鑑定,本於專業知識與商業經驗而為綜合判斷,鑑定市值亦與高都汽車估價維修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將零件費用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後,兩者金額大致相當,自然具有高度憑性信,應認系爭小客車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無修復之實益,其於案發當時市值約14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扣除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報廢拍賣取得25萬元獲償,其得再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145萬-25萬=120萬】。
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仍有修復可能與修復實益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且上開鑑定金額既係系爭小客車案發當時市值,而非維修更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審查卷第127-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被告雖聲明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前述鑑定報告業已審酌卷內全部相關資料而為鑑定結論,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應認並無再行傳喚鑑定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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