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世旭
黃麗雲
李崇維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于珊
人
被 告 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現欠本金「590,579」之記載應更正為「590,57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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