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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官鴻文死亡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嗣因政府組織改造,更名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下轄單位嘉義辦事處,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民國96年3 月9 日嘉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同年5 月16日嘉院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6 年10月3 日嘉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卷頁51至56、61至62),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日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邀同訴外人戴麗敏、官鴻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2 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1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而官鴻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所示之判決(減縮部分,不再贅述)。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函、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官鴻文戶籍謄本、嘉院95年11月8 日函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18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6年7 月18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6996 號債權憑證、被告簡介網頁為證(卷頁13至25、29至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卷頁67),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均罹於時效等,拒絕給付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查:㈠本件借款最後繳息日為95年7 月26日,原告可行使其借款本金償還之請求權係自同年月27日起算,至110 年7 月27日時效完成(民法第125條參照),原告遲於110 年8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卷頁9 之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明。
㈡利息償還之請求權亦自95年7 月27日起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因具有獨立性,而有前開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然本金債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參照),故原告於110 年8 月20日始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被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僅得請求105 年8 月20日起至本金請求權消滅之110 年7 月26日之遲延利息。
㈢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本件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係於債務人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前揭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依遲延利息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依遲延利息利率20% 按月計算(卷頁15之借據第5 點),足徵該違約金債權具有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性質甚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
是以,原告於110 年8 月20日請求本件違約金,被告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僅得請求105 年8 月20日起至本金請求權消滅之110 年7 月26日之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日精公司邀同訴外人戴麗敏、官鴻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2 所示,尚有如附表1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但原告遲於110 年8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官鴻文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償付,為被告以時效期間完成,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官鴻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0,156 元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8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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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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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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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90,156元 │自105.⒏⒛│週年利率5.83│自⒏起至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起至清償日│% │日止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
│ │ │止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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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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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約定利息 │ 約 定 違 約 金 │最後繳息日│
├──┼──────┼─────┼─────┼─────┼───────┼────────┼─────┤
│001 │日精公司 │戴麗敏(原│160 萬元 │⒓~│按週年利率5.5%│逾期清償在6 個月│⒎ │
│ │ │名:戴麗嫌│ │⒓ │按月計付,嗣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 │告調整基準放款│10% ,逾期清償在│ │
│ │ │官鴻文 │ │ │利率加週年利率│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 │0.84% 計算。(│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本件違約時之利│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率為5.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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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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