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9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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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謝宛儒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袁子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六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一一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09」年「5」月「17」日並非原告所填寫,而係遭他人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僅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負責,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109年5月17日消滅時效屆滿,則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以若不如此將遭關聖帝君天譴等語脅迫而來,其撤銷權縱已罹於除斥期間,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填載,並非變造而來,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訴外人洪千棻、黃彥翔共同在場,殊無遭被告脅迫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420頁):㈠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711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㈡「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5」月「17」日並非原告所填寫,而係遭他人變造,系爭本票應於109年5月17日消滅時效屆滿,則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已罹於時效。

㈢「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5」月「17」日係原告所填寫,而非遭他人變造,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來,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填載云云。

然查:⒈本院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9」年「5」月「17」日等筆跡(下稱甲類筆跡)、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告在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終止合約申請表上所書寫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以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方法為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由於筆畫過簡,致書寫特徵不顯,歉難與原告本人書寫之數字筆跡比對鑑判異同;

然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甲類筆跡與本票上其他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支筆所寫等節,有該局111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42344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訴字卷第353至357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與該本票其他部分之記載並非使用同一支筆書寫。

又本院於提示前揭鑑定書「前」訊問當事人即兩造後,原告陳稱:「系爭本票……當時是連續撰寫完成的,撰寫的過程中……筆並沒有沒水,並沒有換筆」等語,被告亦稱:「當時他們在那裡各自填寫自己的本票,我有離開一下……我回來的時候他們人都還在,原告就把系爭本票交給我……筆是否有沒水或是換筆的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經連續填寫而成,中途亦無換筆情事。

從而,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既與該本票其他部分之記載並非使用同一支筆書寫,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自難逕認關於到期日之記載為真正。

⒉至證人即在場之人洪千棻於言詞辯論時固證稱:「當時……因為到期日我們不會寫,本來想說等被告來了之後才填,但是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進來,我要趕時間,所以我就先把合約和本票拿到前面問被告,被告說可以寫3年也就是寫109年,所以我就回來跟其他2位說,當時他們本來要把本票收起來了,聽到我說又把它拿出來,然後用我帶回去的筆寫……後來包括黃彥翔在內都是拿我的筆來填到期日」等語(訴字卷第410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黃彥翔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簽約當天因為我們不知道到期日要怎麼填,所以就在那邊等,後來洪千棻急著要回家,所以就先去找被告,然後回來再跟我們說要怎麼填,因為我們的筆已經收起來了,所以我就拿洪千棻的筆來寫」(訴字卷第415頁)、「(到期日109年5月17日是何人告訴你們的?)是洪千棻去問被告,因為當時是說這樣3年後,還可以再3年」、「(是否有當場看到原告書寫109年5月17日?)有,因為我記得當時洪千棻有問數字要不要寫國字大寫」(訴字卷第417頁)等語,似指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係由原告以另一支筆所填寫。

然上開證人均係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當事人並提示前揭鑑定書「後」,始經被告聲請而於同年8月1日到庭證述,且證人黃彥翔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今天開庭之前,是否有跟別人討論過作證的內容?)有,我在今天開庭前,有去過被告李律師的事務所……我是3點到李律師事務所那邊,在場有我還有事務所員工……待到3點40分之後,我就自己先到法院來……我也有打電話給趙律師問他幾點會到,我也有跟洪千棻通電話,但我只有問她今天幾點到,我是跟李律師確認作證的程序及流程,順便跟他討論我另外一個委任他但跟本案無關的案子」等語(訴字卷第415至416頁),況證人洪千棻、黃彥翔均於本院詢及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及用筆問題「前」(訴字卷第410頁、第415頁),即主動證稱換筆填寫到期日等節,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此外,證人洪千棻證稱:「(系爭合約〈即雄司簡調字卷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87頁以下〉的內容請問是在106年5月17日之前就已經打好?還是當天才打好?)我是當天才拿到,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打好的」等語(訴字卷第412頁),及證人黃彥翔證稱:「合約內容應該是被告打的,打完之後當天拿給我們,當天簽約前我們並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書」等語(訴字卷第415頁),均與被告於書狀中陳稱:「系爭合約書簽約之前,即已送請原告及黃彥翔、洪千棻等3人事先審閱」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5頁)顯有未合。

是相較於兩造經本院提示前揭鑑定書前均未提及證人洪千棻曾向被告詢問到期日如何填寫,及換筆填寫到期日等詞(訴字卷第350至351頁),證人洪千棻、黃彥翔之證述恐有飾詞迴護被告之嫌,尚非足採。

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為真正,亦不能舉證原告簽名在變造後或參與或同意變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依變造前之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負責,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5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109年5月17日消滅時效屆滿,則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以若不如此將遭關聖帝君天譴等語脅迫而來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編號 發票人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1 謝宛儒 3,000,000元 106年5月17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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