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986,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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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愛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薪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旭聯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要約,欲訂購不銹鋼緩衝鉸鍊6萬組(下稱系爭貨品),並授權原告於系爭貨品上打印「SGB」之商標,原告於同年月22日傳真專案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遵循以往與原告訂購貨品之方式將已用印之專案合約(系爭專案合約)傳真至原告公司,經原告承諾,約定買賣標的物不銹鋼緩衝鉸練一段力6分無束+4孔底座,價金單個新臺幣(下同)26元,總價金共計156萬元,兩造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被告屢向原告緊急催貨,原告考量與被告多年合作關係,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未收受定金即依約向中國廠商下單備貨,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備貨後,逕通知原告稱其已向其他公司訂貨,拒絕受領系爭貨物。

原告之給付需被告告知送貨地點,然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之送貨地點,原告為履約乃於109年12月8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業已備貨,請求被告告知送貨地點並受領系爭貨品,原告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代給付,詎被告拒不給予送貨地點,亦不配合受領系爭貨物,並反稱其未支付定金,買賣尚未達成合意等語,已預示拒絕履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38,000元(含5%營業稅)。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案合約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被告收文章,且僅有商品名稱、型號及價格,並無任何品質、規格之解說,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合約所載商品之品質、規格需符合約定標準,且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提供商品之檢驗報告,確認上情,顯見被告重視及要求系爭專案合約所載商品之品質、規格需符合約定標準,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尚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要等主管批示訂金,並於同年8月25日告知原告提供樣品測試報告跟分析被告,表明被告主管要等到同年9月才能評估測試報告與品質分析,始能進一步和原告簽約,原告明知被告不同意系爭專案合約之商品品質,卻強硬要求被告接受系爭貨品,是足認兩造於系爭專案合約之內容未成立合意,系爭專案合約僅是契約簽訂前之磋商階段,用以確認商品數量與價格,至於所載之商品之規格、品質均未達到合意。

再查,兩造以往之商業交易,原告均會依照合約向被告收取訂金,故系爭專案合約所載價金為1,638,000元,依照慣例,原告會先收取訂金即491,400元,雙方合約始成立,原告再向中國廠商下單備貨,本件原告卻一反常態,放棄依約收取訂金即向中國廠商訂貨乙情,顯非合理。

縱然兩造依系爭專案合約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始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商品,不生提出效力,以及系爭貨品自始不符合通常效用及契約預訂效用,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應負起物之瑕疵責任,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要約,欲訂購系爭貨品,並授權原告於系爭貨品上打印「SGB」之商標,原告於同年月22日傳真專案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於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專案合約蓋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傳真至原告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要約,欲訂購系爭貨品,並授權原告於系爭貨品上打印「SGB」之商標,原告於同年月22日傳真專案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於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專案合約蓋上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傳真至原告公司等情,兩造均不予爭執,該等事實,應堪屬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依系爭專案合約之內容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29日簽立之專案合約(下稱109年5月29日專案合約),業經被告坦承兩造就該專案合約成立買賣關係(本院卷第169、250頁)。

被告卻否認兩造就系爭專案合約成立買賣契約,觀諸系爭專案合約(審訴卷第27頁)載明之內容與109年5月29日專案合約均相同,均載有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單位、專案價及總金額,另備註「SGB商標」,且均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間已依系爭專案合約之內容成立系爭契約,不因被告公司僅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而有異。

被告雖辦稱:系爭專案合約未註明品質、規格之解說,而不得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已載明產品名稱、型號等重要之點,均與品質及規格相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被告又辯稱:其並未給付訂金,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等語,可見民法並未規定買賣契約以訂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且系爭專案合約亦無記載被告須交付定金,是被告有無給付定金予原告,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供其樣品測試報告跟分析報告而無法與原告簽約云云,然被告實際上在109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前,從未向原告要求樣品測試報告跟分析報告,於締約當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提出樣品測試報告跟分析報告,被告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9年8月25日始向原告要求樣品測試報告跟分析報告(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不得於事後要求原告提出樣品測試報告跟分析報告,並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兩造系爭契約既已成立,原告為履約,請求被告告知送貨地點並受領貨物,被告未提供送貨地址,亦不配合受領系爭貨品,原告乃於109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有109年12月8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証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可參(審訴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貨品自始不符合通常效用及契約預訂效用,原告亦應負起物之瑕疵責任,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項目即鹽霧測試及耐疲勞測試(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早於107年就「不銹鋼緩衝鉸鍊」商品送SGS鹽霧測試與耐疲勞測試之結果,可知其不銹鋼緩衝鉸鍊已符合鹽霧測試48小時之標準,並符合耐疲勞測試(即基本門開合次數)20,000次,有107年7月3日SGS鹽霧實驗報告和耐疲勞測試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77-179頁),可認原告提出之不銹鋼緩衝鉸鍊符合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之效用,並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亦提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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