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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被 告 和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福麟
○ ○0號(戶)
追加被 告 陳明輝
陳芳果
陳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太公司),邀請被告甲○○、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利息補貼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0 年5 月14日,借款利率以2.655 %計算;
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2.655 %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5 %(計算式:2.655 %+0.845 %=3.5 %);
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開始,照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惟和太公司於110年3 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1,460,157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
被告甲○○、訴外人乙○○為和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另訴外人乙○○已於110 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繼承乙○○遺產之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和太公司、甲○○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460,157 元,及自110 年3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5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65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伊等不清楚乙○○是否擔任和太公司之系爭債務保證人,無從判斷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故否認乙○○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乙○○之母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乙○○之遺產及債務均由另一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安朝繼承,陳安朝嗣於110 年5 月24日死亡,伊等原係陳安朝之繼承人,但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故伊等非乙○○之繼承人,無清償系爭債務之責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太和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和太公司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和太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被告甲○○既為和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2.原告主張乙○○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縱認屬實。
因乙○○已於110 年4 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陳鄭桃,均已聲明拋棄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父陳安朝未聲明拋棄繼承,係乙○○之唯一繼承人,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係乙○○之兄弟姐妹,並非乙○○之繼承人等情,有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8 月2 日高少家宗司家110 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家事事件公告、同院110 年7 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10 年度司繼字第3086號家事事件公告可稽。
又陳安朝嗣於110 年5 月24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陳安朝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院110 年11月24日高少家宗家司家110 年度司繼字第3720號家事事件公告為憑。
是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並非陳安朝之繼承人,未繼承乙○○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應堪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輝、陳芳果、陳芳錦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與和太公司、甲○○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太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1,460,157 元,及自110年3 月15日起至民國110 年5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6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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