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醫,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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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張文軒
張文昕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莊世昌
施翔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鍾飲文變更為王照元,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見110年度醫字第15號卷(下稱醫字卷)第26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王照元聲明承受訴訟(見醫字卷第265-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高醫醫院一般及消化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醫院。

訴外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 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訴外人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 MRCP) ,報告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5 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昌負責診治。

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示陳玉雲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 月27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行後,竟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發炎」,而未切除腫瘤。

嗣於108 年8 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至高醫醫院急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 月17日與胃腸內科之施翔耀會診,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 月27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復於翌(28)日進行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過強發炎。

嗣陳玉雲於108 年10月5 日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並於108 年12月2 日去世。

陳玉雲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醫院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醫醫院係莊世昌、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高醫醫院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僱傭之莊世昌、施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受侵害,大同醫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張太平為陳玉雲之配偶,原告張文軒、張文昕為陳玉雲之長子、次子,渠3人受喪妻或喪母之痛,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張太平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3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陳玉雲對張太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張太平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27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太平400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軒100萬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昕100萬元。

三、被告則均以︰莊世昌於108 年5 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 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未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向張太平告知上述情形,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經張太平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引發之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

陳玉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排施翔耀為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送驗,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急性發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檢驗出癌細胞。

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0月18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日後亦未再至高醫醫院就診、檢查及治療。

莊世昌、施翔耀就陳玉雲之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玉雲為張太平之配偶,張文軒、張文昕為陳玉雲之長子、次子。

㈡莊世昌為高醫醫院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醫醫院胃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醫院。

㈢陳玉雲於108 年5 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 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 MRCP) ,結果報告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5 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昌負責診治。

㈣陳玉雲於108 年10月3 日在高醫醫院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醫院就診。

㈤陳玉雲於108 年10月5 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 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 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空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 年12月2 日去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導致陳玉雲死亡,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醫療機構有故意或過失,醫事人員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莊世昌、施翔耀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無非係以陳玉雲自108年5月15日至10月3 日為止,在高醫醫院診療期間皆未診斷罹患胰臟癌,但長庚醫院於108 年10月21日即確認診斷陳玉雲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陳玉雲並於不久後之108 年12月2 日去世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張太平以相同事由對莊世昌、施翔耀提告醫療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⑴胰臟癌之診斷,初步可以使用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及內視鏡超音波穿刺切片,108年5月27日陳玉雲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化,且血液檢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

108年7月25日陳玉雲至莊世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6日住院,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 公分腫瘤於胰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移及疑似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然因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性之診斷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切片檢查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判定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

⑵因陳玉雲於000年0月間即被診斷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膽紅素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 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 月1 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引流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8 月3 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下降至2.52mg/dL ,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出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追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

嗣108 年8 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醫院急診,當日辦理住院,由莊世昌主治,8 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安排於同年8 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

同年8 月27日再度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進行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日又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組織檢查,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並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

而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顯改善,引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生素,並安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

⑶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28日之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細胞。

上開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理診斷工具,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

⑷莊世昌於108年7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公分腫瘤,並懷疑轉移起,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108年8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以診斷胰臟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並於8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之醫療常規,莊世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症狀治療,並有安排其作進一步檢查,已釐清是否為胰臟癌第四期,上述處置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仍無法確認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等語,此有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卷第51-74頁、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卷第183-189頁)。

⒉本院審酌醫審會為依醫療法設置之醫事鑑定專業單位,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組成,其鑑定結果係參考陳玉雲在高醫醫院、長庚醫院之相關完整病歷、影像光碟、刑案卷宗及相關醫療文獻,開會審議決定,其就事實之認定及說明亦無與病歷記載不符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故陳玉雲在高醫醫院診療期間,莊世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自不足認莊世昌、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㈢本件既不足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張太平、張文軒、張文昕各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22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太平、張文軒、張文昕各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再送臺大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陳玉雲在高醫醫院診療期間未能診斷罹患胰臟癌是否合理」、「施翔耀執行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時未發現胃癌,有無醫療疏失」等事項(見醫字卷第362頁),然其聲請鑑定之事項,業經醫審會鑑定並出具鑑定書說明,經本院判斷為可採,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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