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文新台幣(下同)498萬9,929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陳寶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萬9,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寶文受僱於被告民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吳清達、民栓公司(下稱被告2人)抗辯:原告請求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文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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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禹彤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麗
陳寶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吳清達
民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文新台幣(下同)498萬9,929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錦麗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禹彤1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陳寶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 萬9,9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勝訴部分,於其等以新台幣10萬元、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0萬元、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寶文受僱於被告民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栓公司),被告吳清達為被告民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清達指派原告陳寶文施工時有疏失,致原告陳寶文受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清達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民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原告陳寶文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 萬5,090 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9 萬2,4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26 萬8,814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林錦麗、陳禹彤為原告陳寶文之妻、女,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50萬元,扣除商業保險理賠406 萬6,375 元。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文638萬9,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錦麗1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禹彤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清達、民栓公司(下稱被告2 人)抗辯: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吳清達為被告民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派遣員工、指派工作及發放薪水等業務,被告吳清達於108 年11月28日,指派原告陳寶文至「高雄市○○區○○街0 號」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告吳清達卻未依前開規定為之,僅提供安全帶予原告陳寶文,致原告陳寶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址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在雨遮鐵板與塑膠板接合處,踏穿雨遮墜落於地(墜落高度約5.6 公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第5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腰椎第2 節、第3 節橫突骨折、雙側中耳積液、失智症,且因顱腦外傷引起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無法辨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於神經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被告吳清達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審酌與原告陳寶文、證人邱志豪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 年7 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971520900 號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刑事一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吳清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3.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分別為原告陳寶文之妻、女。
4.被告民栓公司曾分別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意外團體險,因上開意外事故上開2 家保險公司共理賠原告陳寶文406 萬6,375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原告陳寶文得否請求被告2 人賠償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其等之金額:A.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被告吳清達為被告民栓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清達於上開指派原告陳寶文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僅提供安全帶予原告陳寶文,致原告陳寶文於施作雨遮汰舊換新工程時,在雨遮鐵板與塑膠板接合處,踏穿雨遮墜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第5 至10肋骨骨折併氣胸、腰椎第2 節、第3 節橫突骨折、雙側中耳積液、失智症,且因顱腦外傷引起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無法辨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於神經系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原告陳寶文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堪認於法有據。
而原告陳寶文就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 萬5,090 元、看護費9 萬2,400 元之損害,已列表並提出費用單據為證(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陳寶文得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應可認定。
B.如上所述,原告陳寶文既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其66年4 月5 日生(見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則其主張於本件受傷之108 年11月28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1 年4 月5 日),共有20年4 個月之時間,可請求受有無法工作取得工資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即無不合。
其主張平日擔任鐵工技術人員,日薪2,200 元,每月工資約5 萬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核亦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則其主張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26 萬8,814元之事實,已詳載計算式(見附民卷第12頁),經核亦無不合,則原告陳寶文得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26萬8,814元,亦可認定。
2.原告陳寶文、林錦麗、陳禹彤得否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等之金額:A.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陳寶文因被告吳清達之疏失,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分別為原告陳寶文之妻、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因原告陳寶文所受上開傷害,堪認妻、女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B.本院審酌原告陳寶文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因顱腦外傷引起重大神經認知障礙、對人、時、地、物無法辨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其精神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林錦麗、陳禹彤為原告陳寶文妻、女,因親人受此重傷,精神所受之傷痛亦甚為明顯,及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及被告民栓公司資本登記情形(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情形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110 勞專調字第34號卷第73頁被告民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全案各情,認原告陳寶文、林錦麗、陳禹彤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寶文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萬5,090 元、看護費9 萬2,4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26萬8,814 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其等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陳寶文於498 萬9,929元(上開4 項金額合計後,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已接受商業保險理賠之406 萬6,375 元),原告林錦麗於30萬元,原告陳禹彤於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寶文、林錦麗、陳禹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陳寶文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被告2 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陳寶文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告林錦麗、陳禹彤勝訴部分,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林錦麗、陳禹彤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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