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重國,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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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芬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陳永祥律師
原 告 陳依涵
陳韋叡
陳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甘霽
洪珮珊
複代理人 吳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芬英、陳依涵、陳韋叡、陳劉婷(以下合稱原告陳芬英等4人)前以本案原因事實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拒絕賠償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卷附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考(見審查卷第31-38頁),是原告陳芬英等4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英為訴外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

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

然陳耀銘係為教學所用委託薛偉誠列印非機密文件,僅係薛偉誠誤拿機密文件,業經校方查明事件緣由並判定為「學員誤解老師原意」結案,乃上開洩密案件仍於司法調查期間尚未經判決,被告機關明知陳耀銘並未有洩密之舉,竟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

陳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不僅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依「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終致陳耀銘承受過多壓力,無法支撐,為表清白,因而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衡諸一般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機關前述行為顯為陳耀銘死亡結果唯一且重要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機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陳耀銘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陳耀銘承擔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精神壓力,致陳耀銘發生跳樓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耀銘因涉嫌刺探或蒐集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並無不當;

江建億雖係陳耀銘長官,但並無法律上依據要求其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其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靜待司法調查結果,亦無不當,且陳耀銘為聘雇人員,並非「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適用之對象,該規定亦無以調整職務作為作為防治之方法,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耀銘之權利,更與陳耀銘自殺死亡結果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

㈡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

㈢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

㈣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

㈤陳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

㈥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㈦原告以本案原因事實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理賠。

㈧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訴字第2 號判決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㈡如有,原告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須舉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原告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原告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嗣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而被告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安全考核評列為C等,且陳耀銘長官即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並有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記錄單、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暨檢附陳耀銘安全考核與鑑定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1-38、41-43頁,本院卷彌封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雖又主張薛偉誠僅係誤拿機密文件,被告機關明知陳耀銘未有洩密之舉云云。

惟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軍訴字第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影卷),堪認薛偉誠確係因陳耀銘有使用之需求,預備列印經核定為機密等級之軍事文件,足見陳耀銘確有涉入上開洩密案件,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客觀事實有悖,依此而言,已難認被告機關前述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耀銘之權利可言。

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前者係指事實上因果關係,目的在於判斷事實上因果律之有無;

後者則係指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在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條件後,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乃本件陳耀銘係自行在住處跳樓身亡,業如前述,參以陳耀銘於109年6月28日前往精神科就醫時,其主訴略以過去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今年被懷疑竊取國防機密,被法務部傳訊,如果被判刑外患罪,則要坐牢且被追繳退休金,覺得壓力大,情緒低落等語,有卷附原告提出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單可憑(見審查卷第45頁),更見陳耀銘承受之壓力並非來自被告機關前述行為,自難謂陳耀銘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前述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芬英等4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原告陳芬英300萬元、原告陳依涵150萬元、原告陳韋叡150萬元、原告陳劉婷1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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