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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被 告 蔡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1 萬7,36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停止營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朝能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電話及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嗣經伊銀行前往營業處所查看,發現被告朝能公司已無營業,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亦願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朝能公司前在原告存入一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備償存款,作為將來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480 萬元及120 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編號1、2 債務)使用,而被告朝能公司及被告蔡郭照、蔡長龍現已無力清償編號1 、2 債務,爰以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與編號1 、2 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被告朝能公司得以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與編號1 、2 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查被告朝能公司前在原告存入80萬元備償存款,用以清償編號1 、2 債務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朝能公司需將編號1 、2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始能請求原告返還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並非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而被告朝能公司尚未將編號1 、2 債務清償完畢,故目前不能請求原告返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08 頁),足見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之目的係在擔保編號1 、2 債務之清償,其性質上屬借款債務之擔保,自無以此與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之餘地。
且被告朝能公司既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原告對於被告朝能公司即未負有返還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之債務,亦難認雙方有何「互負債務」而得互為抵銷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被告朝能公司得以上開80萬元備償存款與編號1、2 債務互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 原借金額 │ 借款日期 │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 │(新臺幣)│ │ │ │
├──┼─────┼───────┼───────────────┼──────────┤
│1 │480萬元 │109 年8 月14日│㈠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110年6月14日 │
│ │ │ │ 起至110 年8 月14日止。 │ │
│ │ │ │㈡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 │
│ │ │ │ 金,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 │
│ │ │ │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週年百│ │
│ │ │ │ 分之1.83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 │
│ │ │ │ 百分之2.64。 │ │
├──┼─────┼───────┼───────────────┼──────────┤
│2 │120萬元 │109 年8 月14日│㈠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4日 │
│ │ │ │ 110 年8 月14日止。 │ │
│ │ │ │㈡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 │
│ │ │ │ 金,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 │
│ │ │ │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週年百│ │
│ │ │ │ 分之2.49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 │
│ │ │ │ 百分之3.3。 │ │
├──┼─────┼───────┼───────────────┼──────────┤
│3 │260 萬元 │108 年10月14日│㈠ │110年5月14日 │
│ │ │ │⒈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4│ │
│ │ │ │ 日起至113 年10月14日止。 │ │
│ │ │ │⒉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 │ │ 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 │
│ │ │ │ 利率百分之1.15 加週年百分之2│ │
│ │ │ │ .12 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 │
│ │ │ │ 之2.96。 │ │
│ │ │ │㈡ │ │
│ │ │ │⒈嗣後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4 年│ │
│ │ │ │ 10月14日。 │ │
│ │ │ │⒉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10 年1 │ │
│ │ │ │ 月14日止,繳息不還本;自110 │ │
│ │ │ │ 年2 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 │
│ │ │ │ 每月14日攤還本息。 │ │
├──┼─────┼───────┼───────────────┼──────────┤
│4 │140萬元 │108 年10月14日│㈠ │110年5月14日 │
│ │ │ │⒈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14│ │
│ │ │ │ 日起至113 年10月14日止。 │ │
│ │ │ │⒉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 │ │ 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 │
│ │ │ │ 利率百分之1.15 加週年百分之2│ │
│ │ │ │ .87 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 │
│ │ │ │ 之3.71。 │ │
│ │ │ │㈡ │ │
│ │ │ │⒈嗣後約定借款期間展延至114 年│ │
│ │ │ │ 10月14日。 │ │
│ │ │ │⒉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10 年1 │ │
│ │ │ │ 月14日止,繳息不還本;自110 │ │
│ │ │ │ 年2 月1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 │
│ │ │ │ 每月14日攤還本息。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原借金額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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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0萬元 │自110 年6 月14日起至│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480萬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20萬元 │自110 年6 月14日起至│自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120萬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百分之3.3 計算之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 │208萬8,480元 │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260萬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4 │112萬8,885元 │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自11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140萬元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
│ │ │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合計│921 萬7,365 元│ │ │1,0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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