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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被 告 農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祐成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27至29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農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欣公司)邀請被告羅祐成、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8 年3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113 年3 月6 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即2.9 %)計算浮動計息;
(二)於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利率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即2.9 %)計算浮動計息;
(三)於109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 日起至114 年12月7 日止,利率自109 年12月7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4 年12月7 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6%(即2.9 %)計算浮動計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
惟農欣公司自110 年5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836,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羅祐成、陳敬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借款金額│請求債權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額 │ │ │ │
│ │ │ │ │ │ │
├──┼─────┼─────┼───────────┼───┼─────────────┤
│1 │2,000,000 │350,911元 │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 │2.9% │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
│ │ │819,086元 │ │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付之違約金。 │
├──┼─────┼─────┼───────────┼───┼─────────────┤
│2 │6,000,000 │1,200,000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 │ │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 │ │十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4,800,000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 │1.5%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元 │年6月30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日止 │ │十計付之違約金。 │
├──┼─────┼─────┼───────────┼───┼─────────────┤
│3 │4,000,000 │360,792元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 │1.0%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年6月30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指2.9 %部分)百分│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
│ │ │ │日止 │ │左列利率(指2.9 %部分)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3,306,036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 │1.0%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年6月30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 │
│ │ │ ├───────────┼───┤列利率(指2.9 %部分)百分│
│ │ │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2.9% │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
│ │ │ │日止 │ │左列利率(指2.9 %部分)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合計│10,836,8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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