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買受系爭房屋,於同年11
-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及
-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為參加,其陳述同被告前開答辯。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本件爭點:
- 七、本院之判斷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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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洪鏡塘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旺角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轉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及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茲因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承攬施作,並曾前往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本件倘原告勝訴,涉被告得否另依與參加人間承攬關係向參加人求償,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買受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未曾有人入住之新成屋。
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交屋後,原告旋發現2樓至4樓均有漏水情事,經被告修補仍未見改善,嗣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會以113年1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事件辦理(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所示漏水情形,需花費535,132元修繕,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將因此致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支出修補費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除「其他費用」應認列8-10%或6%外),被告並無爭執。
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6款後段約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被告進行保固修繕,被告從未拒絕修繕,是原告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支付修補費用之債務不履行,顯無理由。
如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全數修繕費用小計為428,142元,依據高雄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以所有修復項目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之費用項目,是修復費用在200,001元以上,應以6%計算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以8%、10%計算,顯有違誤,另倘由被告辦理修繕,亦無須支付高達15%之「稅捐及管理費用」,原告此項目之請求自無理由。
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經修補,瑕疵已消失,而無交易性貶損,原告請求污名化之交易性貶損,已屬無據,況係原告於系爭房屋外懸掛漏水屋之白布條,且拒絕被告辦理修繕,原告所列舉得以請求交易性貶損之案例,均與本案情節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為參加,其陳述同被告前開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稱轉角公司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分別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房屋契約。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嗣於108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當時屬未曾有人入住之新成屋。
㈢系爭房屋於108 年11月交屋後,原告發現2 樓至4 樓有漏水情事,兩造在109 年5 月22日、25日曾一同勘查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辦理,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有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及修復費用(除「其他費用」應認列8~10%或6 %,及被告應否負擔「稅捐及管理費用」外),均無爭執。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系爭房屋有無因鑑定報告所示瑕疵,而有交易性貶損?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一節,首堪認定。
另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乃係將各該項目分別獨立計算修繕費用,並分別依個別之項目金額列載「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5頁至第33頁),而參諸高雄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其他」此項目,修復補強費在10萬元以下者酌列10%、100,001元至20萬元者酌列8%、200,001元以上者酌列6%(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27頁),是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為428,142元,則「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此項目參諸高雄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標準應以6%即25,689元(計算式:428,142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進而「稅捐及管理費」依上述調整後之費用,再以15%計算應為68,075元【計算式:(428,142元+25,689元=453,831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521,906元。
是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521,906元,作為其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自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521,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6款後段約定『另若有關該戶房屋之其他瑕疵,於交屋後依雙方合約第六條「保固期限」及賣方提供之保固書內容處理』,是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被告進行保固修繕,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修繕,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支付修補費用之債務不履行等語。
⑴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6款後段固有約定『另若有關該戶房屋之其他瑕疵,於交屋後依雙方合約第六條「保固期限」及賣方提供之保固書內容處理』等語(見審重訴卷第55頁),惟參諸上述契約文義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瑕疵擔保規定適用之意。
再者,原告在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交屋後,即發現2樓至4樓有漏水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承曾於000年0月間要求參加人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然參加人辦畢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又發現有漏水情形,爰經兩造在109年5月22日、25日曾一同勘查系爭房屋,並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顯見原告已曾依爭房屋契約書第11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保固之責,然被告仍有未能妥為修繕之情形,且兩造信任關係已失,並肇生本件爭議,自難強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修繕,而無從另委由其他廠商為之。
⑵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故物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由被害人選擇要求加害人回復原狀,或由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物之損害被害人之法定選擇之債。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6款後段規定之文義內容,並無排除原告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或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自有選擇之餘地,從而,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即以前揭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以代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無漏水狀態,即無不可,被告抗辯應由其負擔保固責任,不得請求修繕費用等語,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既得另委由其他廠商修繕,是「稅捐及管理費用」本屬修繕之必要費用,被告進而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15%之「稅捐及管理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㈡系爭房屋有無因鑑定報告所示瑕疵,而有交易性貶損?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所謂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應係指具有某項瑕疵之不動產,縱將該瑕疵予以修復,相較於其他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仍因該項瑕疵之污名,而造成市場交易價格減損之現象。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經修繕後將產生交易性貶損,惟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或瑕疵狀況,如經修繕完畢後,瑕疵已消失,沒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33頁)。
而審酌如附表所示漏水或瑕疵情形,雖有導致原告生活不便,然尚無涉及建物結構或影響安全,且漏水之範圍及所需修繕費用並未過鉅,堪認瑕疵尚非重大,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修繕完畢後即不生價值減損之結論,並非無據。
況影響房價之因素多端,如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週邊生活機能、房屋之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心理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高低,並無絕對數據,更甚者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即在系爭房屋外三角窗處懸掛「漏水屋」之白色大布條,至少於000年0月0日間均未將上開布條拆除(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而透過上開方式,長期、持續將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彰顯於外,則系爭房屋價格或鄰近同建案之房屋價格是否已因此而受影響,於辦理鑑定時是否得有足以參考之數據或客觀事證,已有疑問。
是原告雖聲請不動產估價師就此部分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並舉我國實務上其他判決准許請求交易性貶損之案例為據(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然個案之案例事實均未臻相同,本件業已於送請鑑定時即將此問題列為鑑定事項,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述結論,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尚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利於原告之結論,即可再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准許。
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6日(見審訴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漏水或瑕疵情形 鑑定修繕費用(不含「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 1 2樓前陽台落地窗底部 2 樓前陽台落地窗底部窗框下緣滲水進入室內。
73,042元 2 2樓前陽台落地窗底部 窗框下緣滲水進入室內,外側鋁料塞水路及窗框下橫料問題。
合併於⒈計算 3 2樓前陽台落地窗外牆 石材與牆面留有縫隙未予修補,而滲水進室內。
合併於⒈計算 4 2樓廚房上方 廚房上方橫樑兩側均有滲水痕跡。
175,667元 5 4樓房間窗戶 窗框下45度角有滲水痕跡,且窗框下方外緣平台高於室內窗框下緣,排水不易,易造成窗框下滲水情事。
55,161元 6 5樓戶外浴池 戶外浴池滲水,左側浴缸滿水時,右側浴缸角隅會噴水 105,502元 7 4樓牆面、4 樓至5 樓梯間 000 年0 月間陸續發現有4 樓牆面油漆龜裂,近130 公分寬之牆面接連出現10公分至20公分高之裂痕,4 樓至5 樓梯間壁面大片壁癌、油漆嚴重剝落之瑕疵。
合併於⒍計算 8 頂樓牆面 頂樓外牆磁磚為空心,重貼磁磚後仍有空心情形未補強 18,770元 小計 428,142元 9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1至8)×6% 25,689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1至9)×15% 68,075元 總計(1至10) 521,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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